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另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連續在台中縣○○鄉○○街○○○巷○○○號住處等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富統飯店」前,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購買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一包含袋重○.四公克,另一包含袋重○.九公克)另受年籍不詳「 洪美玉 」者所託,以三千元之代價向「阿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一八公克),因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
二、案經台中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查獲之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衛六字第四六五三五號函暨所附檢驗尿水報告書乙紙附卷足憑,另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認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所出具八十九年一月五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警訊中雖先供稱:「...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海洛因全部是我的」(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另於偵查中又分別供稱:「(問:為何查到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二包?)其中安非他命是我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是洪美玉叫我拿電話卡給阿奇,阿奇就拿這二樣毒品(指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海洛因一包),我拿到以後再交給洪美玉..。」(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正面);而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伊向阿奇購買,海洛因則係代洪美玉購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被告就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及海洛因一包究為何人所有,前後所供不一,惟查,被告本身即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性,而其經警查獲採尿送鑑定之結果,亦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無嗎啡之反應(詳如前述),足徵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本件扣案之毒品究為何人所有,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為正確,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分別經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猶知悔悟,暨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之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靜芬法官劉麗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