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擎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擎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擎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1月18日之前,且附表編號1至4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5)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1年1月22日提出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2月=2年6月)。再衡酌被告所犯為詐欺、侵占、誣告等案件,其間之罪質殊同、各次犯行時間介於105年6月至同年9月間之相隔日數、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高度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總體情狀,復綜合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卷附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10月│105年7月│雄高分院│109年11月18│同左│109年11月18│││││22日前某時│109年度上│日││日││││││易字第367│││││││││號││││├─┼────┼───────┼─────┼─────┼──────┼─────┼──────┤│2│詐欺│有期徒刑11月│105年7月│雄高分院│109年11月18│同左│109年11月18│││││18日前某時│109年度上│日││日││││││易字第367│││││││││號││││├─┼────┼───────┼─────┼─────┼──────┼─────┼──────┤│3│詐欺│有期徒刑1年2月│105年7月│雄高分院│109年11月18│同左│109年11月18│││││25日前某時│109年度上│日││日││││││易字第367│││││││││號││││├─┼────┼───────┼─────┼─────┼──────┼─────┼──────┤│4│侵占│有期徒刑6月,│105年6月│雄高分院│110年2月4│同左│110年2月4││││如易科罰金,以│4日│109年度上│日││日││││新臺幣1,000元││易字第585│(聲請書誤載││││││折算1日。││號│110年2月24│││││││││日)│││├─┼────┼───────┼─────┼─────┼──────┼─────┼──────┤│5│誣告│有期徒刑2月│105年9月│110年度簡│110年10月27│同左│110年10月27│││││22日│上字第149│日││日││││││號│(聲請書誤載│││││││││110年3月31│││││││││日)│││├─┼────┴───────┴─────┴─────┴──────┴─────┴──────┤│備│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註│徒刑2年4月確定(執行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執字第20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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