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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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75號抗告人即被告 敬辛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一審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6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39號,偵查案號:同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敬辛聖(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長期依賴而難以戒絕之情事,並積極配合警、偵調查,態度良好;又為求自新與戒斷毒品,主動自費參加為期一年之衛生福利部非鴉片類藥癮治療補助計畫,抗告人經此司法程序,已至感悔悟,並深自警惕,無再犯之虞;且抗告人育有三名子女,家中重擔亟需幫忙照顧養育,倘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影響收入及家庭生活;再者,抗告人患有HIV疾病,需固定回診拿藥、治療追蹤,以目前身體狀況不適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更甚者,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經濟、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實無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惟偵查檢察官未詳細調查抗告人的生活狀況、家庭背景得否實施治療,以合於戒癮治療的立法目的,同時也未告知抗告人有何不適合治療之原因,並未敘明其選擇觀察、勒戒的具體理由,隨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是偵查檢察官有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即非無疑,原審逕裁定命抗告人應為觀察、勒戒之處分,即有可議之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商旅」0000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後使成煙霧,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巷與○○街口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7436)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愷他命1包(聲請意旨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4包,應予更正)、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6.441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29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驗餘淨重合計7.2939公克,應予更正)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按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從而,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抗告人既有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且其前未曾經觀察、勒戒處分,又無抗告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則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即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式,而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故原裁定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已於犯下此案後,主動自費參加為期一年之衛生福利部非鴉片類藥癮治療補助計畫等情,請求改以緩起訴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至於抗告人所另提及之身體狀況、家庭狀況、經濟因素等各情,縱令屬實而固值同情,然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以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處分云云,尚屬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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