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即被告 蔣春惠 送達代收人 姚本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交付審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意旨以:
⒈依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林呂春蘭 於警詢時指訴:
我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參之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蔣春惠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以電話向臺企銀掛失原有之臺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108年5月28日至臺企銀內申請核發新的臺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後就不曾將臺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我的臺企銀帳戶內於108年5月28日有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元,是我提領的,我提領後就依他人指示交與替代役男等語(見警卷第4、5、9頁)。另核對卷附之上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6-98頁),足見告訴人及被告上開所述均屬實。又依被告上開所陳:「我於108年5月28日至臺企銀內申請核發新的臺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後就不曾將臺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等語,可知自108年5月28日起,新的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在被告之持有中,依其上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8頁),該帳戶於108年6月4日仍有現金提領61萬元、跨行提款2萬、2萬、1萬元,於108年6月5日亦有跨行提款2萬、2萬、1萬元,實有高度合理懷疑該筆現金及各筆提款,亦均為被告所親為。
⒉是以被告在掛失原臺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8年5月2
8日取得新的臺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被告對於他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主觀上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及如替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被告卻仍為他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顯有成立犯罪之高度合理懷疑。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嫌疑,而就「被告蔣春惠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㈡然原審裁定就被告自108年5月上旬至108年5月28日前之被訴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部分,認:依被告之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內,但在被告自陳其於108年5月28日申辦新的臺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之20萬元、43萬元、32萬元、48萬元,均是以提款卡提款,且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均未提盡。故而倘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前已是詐欺集團之成員,何不皆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大額已騙得之金錢,悉數提領一空?又被告於108年5月28日申辦新的臺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始有二次臨櫃提款46萬元、61萬元,可以推知應是詐欺集團見告訴人已匯入多筆大額之款項後,如一直以提款卡分次小額提領之方式,將無法將騙得之款項全部領出,從而詐欺集團方於108年5月24日左右,以誘使被告掛失、申設新存摺、提款卡,再令被告臨櫃提領大額現金、以提款卡提領小額現金等方式,取得贓款。故難認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前有何犯罪之嫌疑。且依卷附通聯調閱紀錄可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8年4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7日間,確有多通來自發話國為「加拿大」、「印尼」、「美國」、「義大利」、「馬來西亞」等外國之電話,此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使用境外地區配置之門號聯繫被害人,以逃避檢警追緝之手法相符。而被告所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亦係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欺詐被害人之造假文書。再觀之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後之臺企銀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可見該帳戶金額於108年4月15日至108年4月21日,遭多次以小額1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提領,致該帳戶於108年4月15日之存款64萬7480元減少為108年4月21日之480元。嗣該帳戶於108年4月25日,有名為 方家凌 之人匯款25萬元後,迄至108年4月29日,又遭多次以小額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提領,致該帳戶於108年4月29日僅餘365元。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調被告之三親等資料,堪認被告確實有外孫女名為方家凌,此有卷附被告之三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調取被告之臺企銀帳戶於108年3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歷次提款地點,可知被告於108年4月14日前,雖有在ATM自動提款機,自其臺企行帳戶,零星小額提領3000元至2萬元不等金額之情形,惟於108年4月15日起至108年5月23日間,卻頻繁於密接時間,以提款卡多次在ATM提領款項,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109年6月23日士林字第1098300313號函暨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提款地點等在卷可參。則倘被告之臺企銀帳戶仍由其自行使用,如其需大額款項,應可直接臨櫃提款,實無須大費周章於密接時間,多次以提款卡自ATM提領款項,且此種操作ATM多次自帳戶提領金額之手法,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提領金錢模式相符。又參以,倘被告確有夥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意,衡情理應力圖掩飾自己身分,避免與告訴人多次接觸,致自陷於遭檢警追緝之風險。惟依告訴人指訴可知,被告數次與告訴人見面取款,自稱也是被害人,也被分案調查,而其與告訴人接洽時自稱姓蔣,並持用可追查身分之本件手機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且以被告自己名義之臺企銀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5月9日、5月16日、5月24日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內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並未穿戴遮掩其面容之物,並與告訴人在銀行內聊天。從而,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互動過程中,並無意圖掩飾身分之舉,由此,益徵被告應無夥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意。職是,被告所辯其亦係被害人等節,確屬可採。故認告訴人告訴被告於108年5月上旬至108年5月28日前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㈢原審裁定既已認被告被訴於108年5月上旬至108年5月28日前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無夥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意,復說明:「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24日左右,以誘使被告掛失、申設新存摺、提款卡,再令被告臨櫃提領大額現金、以提款卡提領小額現金等方式,取得贓款。故難認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前有何犯罪之嫌疑。」等語(見原裁定第8頁第2-6行),亦即原裁定亦認被告於108年5月24日掛失及重新申請其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受到詐欺集團之「誘使」,則在偵查卷內資料不變之情況下,未見原裁定具體說明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之後如何產生主觀之不確定犯意,遽認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之後依「檢察官黃立維」來電指示臨櫃提領其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被告另行起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逕就此部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尚嫌速斷,而非無研求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准予交付審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關於准予交付審判部分之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匯出帳戶匯款地點1108年5月14日20萬元告訴人郵局帳戶番路郵局2108年5月16日43萬元告訴人郵局帳戶番路郵局3108年5月20日32萬元告訴人郵局帳戶番路郵局4108年5月22日48萬元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嘉義分行5108年5月27日30萬元告訴人郵局帳戶番路郵局6108年5月27日32萬元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嘉義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