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昌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昌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昌銘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2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昌銘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劉昌銘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08年2月26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參酌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之審理期間,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質相同之犯行,危害社會公眾往來之安全至鉅,定刑自不宜過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執字第2676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1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受刑人劉昌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105.02.21│103.02.15│││││││├──────┼──────────┼──────────┼──────────┤│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933號│第11470號等││├─┬────┼──────────┼──────────┼──────────┤│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事├────┼──────────┼──────────┼──────────┤│實│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104年度交上訴字第│││審││號│1095號│││├────┼──────────┼──────────┼──────────┤││判決日期│105.03.31│106.06.07││││││││├─┼────┼──────────┼──────────┼──────────┤│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107年度台上字第924號│││││號││││├────┼──────────┼──────────┼──────────┤││判決確定│105.05.10│107.12.26││││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676號(已執畢)│第17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