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岳國郎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岳國郎部分撤銷。
岳國郎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岳國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傻坤 」之男子(下稱「傻坤」)持有之電纜線一批(重量約692公斤,表皮印有TPC-TY字樣,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於不詳時間,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下稱系爭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為向「傻坤」購買系爭電纜線及銷贓,找來具有搬運贓物故意之 陳順傑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協助。陳順傑同意後,於民國106年5月1日凌晨1時許,駕駛岳國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BX-285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出發,搭載岳國郎前往南投縣○○鎮○○路○○號附近產業道路。迨至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抵達後,岳國郎即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步行至草屯鎮烏溪橋下方,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0元價格,向「傻坤」收購系爭電纜線,並先行支付5萬元價金予「傻坤」,尾款部分約定待確定重量後再給付,交易完成後,「傻坤」即與岳國郎、陳順傑一同將系爭電纜線搬運至本案車輛。陳順傑隨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岳國郎,載送系爭電纜線,欲前往銷贓。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彰化系統北向19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當場在車上扣得系爭電纜線(已由臺灣電力公司國姓服務所所長 黃國華 領回),以及強力鐵剪1支、黑色膠帶10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岳國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格向「傻坤」購買系爭電纜線,並有找來陳順傑開車搬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那天傻坤說要賣我銅,結果是電線,我向他買五萬多元,如果知道是贓物,就不會用這麼貴的價錢向他買,說我故買贓物太牽強等語,經查:
㈠系爭電纜線係臺電公司所有,於不詳時、地遭竊,被告於10
6年5月1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草屯鎮烏溪橋下方,以每公斤80元價格,向「傻坤」購買,已先支付5萬元,嗣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國姓服務所所長黃國華於偵查中(偵卷第116-117頁),證人即駕車搬運該贓物之陳順傑於偵查中、原審(偵卷第74-75頁;原審卷第155、16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聖資源回收收據、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證物照片6張(警卷第18-27;偵卷第55、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偵查時,
已供承:我只是收贓物想賺錢等語(偵卷第117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亦均坦承有本案之故買贓物犯行(原審卷第129、168頁)。且被告於事前即知悉系爭電纜線係屬贓物等情,亦據證人陳順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106年5月1日凌晨1時至2時出發,岳國郎從竹山要上高速公路時,就跟我說要去買贓物,我知道這一批電纜線是贓物等語(偵卷第75頁)。衡諸常情,本案若屬一般正常交易,無不可告人之處,被告與「傻坤」豈有刻意選擇深夜時分,在人跡稀少之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下方進行交易,且被告於取得系爭電纜線之後,即急著攜往資源回收場出售之理,是由被告交易過程之異常,可推知其事前確已知悉系爭電纜線具有贓物性。此再參之系爭電纜線之價值為77,059元,有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7年11月30日南投字第107812697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卻係以每公斤80元,即約55,360元(80692)之低價取得,價差達2萬餘元,益可徵被告確實知悉系爭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已甚為明確,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㈡被告因於103年間,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查被告前因於8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84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87年間犯竊盜、贓物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案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森林法案件,亦屬與財產權侵害罪質相近之犯罪,且被告係於106年3月
9日出監未久,即於106年5月1日再犯本案之故買贓物罪,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具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確具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否認於其車輛內所扣得之強力鐵剪1支、黑色膠帶10捲為其所有。公訴意旨雖依被告偵查中所供:我知道電纜是一綑一絪的,所以事先帶著鐵剪要去剪電纜,黑色膠帶準備在購買後經電纜線剪斷再綑綁等語,認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處理贓物使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惟本案被告所犯者係故買贓物罪,參之證人陳順傑於警詢供稱:被告於停留載運電力纜線地點之1個多小時期間,並沒有帶任何工具下車等語(警卷第13-14頁),顯然上開扣案物品,並非供被告故買贓物時所用之物,且依被告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認定係被告故買贓物之後,為處理贓物所使用之物,尚難認與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相關,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故買贓物犯行所用而宣告沒收,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其知悉系爭電纜線為贓物,固無足採信而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岳國郎明知系爭電纜線為贓物,仍予買受,將使
被竊之物受有難以追及或回復之危險,亦助長竊風,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電纜線遭竊取,必然造成電力中斷,對於一般用電人生活造成相當之不便,對於營業用電之用電人,更可能肇致嚴重之財產損失,被告助長此竊風,影響甚鉅;又被告犯後雖一度於原審認罪,惟於本院飾詞否認,且迄今無法賠償被害人,與之達成和解之態度;被告故買之贓物數量、價值,以及系爭電纜線業經臺電公司國姓服務所所長黃國華領回;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前在紫南宮賣水果,月入約2、3萬元,過年時約
5、6萬元,已離婚,小孩已經成年,尚有85歲母親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故買之贓物即系爭電纜線,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強力鐵剪1支、黑色膠帶10捲,無法證明係供犯本案故買贓物犯行時所用之物,亦如前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