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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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1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0年2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91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現行修正公布實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檢察官除得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狀,施予命附條件緩起訴與令被告至機構外接受治療戒除毒癮,此乃在毒品罪未除罪化之「除刑不除罪」刑事政策。檢察官將吸食毒品者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非唯一選項與處置。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之主要目的,除了「除刑不除罪」外,更強調令施用毒品者於機構外接受治療戒除毒癮為優先選項,以使施用毒品者能一方面戒除毒癮治療,另一方面兼可照顧家庭,避免因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導致與外界社會脫節,甚或如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者,更能避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陷入經濟困頓之虞,裁令施用毒品者於機構外接受戒癮治療之政策,乃政府保障人民生活之基本良意,故檢察官一昧將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為求方便執行便宜行事,將施政者於人民之良意棄之不顧。假若一再僅憑機構內之心理評估醫師簡陋粗糙、三言兩語幼稚之問答等評估標準,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為不妥、離譜至極。為此,提出本件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並另行予以將被告裁令待執行徒刑3月18日完畢後,繼續至機構外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原經勒戒所於110年2月18日評分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34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以上總分合計為165分(靜態因子共計154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勒戒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偵查卷第88至89頁)。
(二)惟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後,現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於110年3月26日實施,將「毒品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各修正為總分上限10分(修正前無上限,另每筆毒品相關司法紀錄修正為5分),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嗣經本院函請勒戒所依新修正評估標準再次評分結果,被告前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計110分,即降為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計12分,即降為上限10分,是被告總分乃由165分降為63分,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勒戒所110年3月3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79頁),則被告雖經適用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結果,仍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復查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抗告人空言質疑該計算標準之依據,乃至徒憑己見,謂僅與心理醫師短短數分鐘談話即遭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所不妥而提出質疑云云,自難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三)另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按:現修正為「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且本件檢察官既已決定採行「觀察、勒戒」模式,更自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要求檢察官改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之理由。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四)至抗告意旨另稱:准許施用毒品者至機構外戒除毒癮,一方面兼可照顧家庭,避免因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導致與外界社會脫節,甚或如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者,更能避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陷入經濟困頓之虞等情,經核均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無關,抗告意旨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