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長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長錦與 張儷馨 為朋友關係。許長錦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中午10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號住處2樓,因細故與張儷馨發生爭吵,許長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張儷馨身體多下,致張儷馨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頸部、唇部挫傷等傷害;張儷馨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打翻許長錦上開住處2樓廚房內之電鍋1只,致該電鍋損壞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長錦(張儷馨所涉毀損罪,業據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嗣經張儷馨當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儷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長錦(下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打張儷馨,當天是她敲2樓的第一道門,我打開門她就跑進來,我趕緊跑到房間把房門關起來,她就在廚房那邊打東打西,她的傷應該是東西掉下來弄傷的吧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張儷馨有於上開案發時地發生爭吵一節,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另告訴人張儷馨於案發後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頸部、唇部挫傷等部分,有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6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5張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13頁至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儷馨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原本許長錦與
伊相約去拜拜,伊到許長錦住處後,許長錦懷疑其存摺被伊拿走,所以伊與許長錦就發生爭吵,許長錦先用手敲伊的頭,伊就跌坐在地上受傷,伊後來就下樓向路人借電話報案,等到救護人員來後,伊請救護人員跟伊上樓拿伊的皮包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在代書事務所上班,因許長錦為包租公,所以許長錦請伊幫忙寫過契約,伊認識許長錦有10年,案發當天許長錦原本找伊一起去彰化捻香,後來伊到時卻找不到許長錦,伊就請許長錦的弟媳打電話找,後來許長錦又說不去了,伊與許長錦就去吃早餐後回到案發地點,因為許長錦有懷疑伊偷過存摺,伊就跟許長錦說要偷也是偷錢,為何要偷存摺,許長錦就忽然打伊,許長錦打伊頭時伊有倒下來,其他的傷都是因為倒下去所受的傷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93頁);再於本院陳述其遭被告毆打並受傷之情節,核與其於原審所述完全相符(本院卷第49頁)。另證人即南投縣消防局埔里分隊救護員 黃勝輝 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同事 金志穎 當天接到報案後就趕到現場,伊到現場就看見張儷馨站在1樓屋外,張儷馨說她被朋友打,又跟伊說她的東西放在屋內,請伊陪她去拿,當時許長錦站在樓上,伊先跟許長錦說明要陪張儷馨進屋拿東西,許長錦同意後,伊與張儷馨才進屋,張儷馨拿完東西後就上救護車,伊就送張儷馨到醫院,當時的救護紀錄表也是伊填寫等語(見調偵卷第9頁至10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執行勤務時伊有陪張儷馨到2樓,伊忘記是站在門口還是有進屋裡,伊看到地上有散亂的物品,後來伊與張儷馨下樓後,警察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89頁);證人即南投縣消防局埔里分隊救護員金志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黃勝輝到現場時有看到張儷馨受傷,伊也有檢查張儷馨的傷勢,但因時間太久,除張儷馨的手有瘀青外,其餘伊已不記得等語(見調偵卷第10頁)。另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傷病患主訴欄有載明:1、感覺哪裡不舒服?肢體。2、感覺怎麼的不舒服?疼痛。3、大約不舒服多久了?91到達前,『被朋友打』。4、還有其他不舒服嗎?無。」有該紀錄表附卷可稽(偵4770號卷第23頁)。
⒊被告雖辯以上情,惟查,被告供稱,當天是告訴人敲2樓的
第一道門,其即打開門告訴人就跑進來,且告訴人於稍早即有打電話要找其出去,但其不要出去云云。惟若被告既有防範告訴人過來找其,則其何以在開門前不先詢問是何人敲門及敲門目的為何,即率為開門而讓告訴人得以進入?是被告此辯解有違常情。本院綜合上開證人黃勝輝、金志穎所述,渠等到場時所見情形,核與告訴人張儷馨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渠等獲報到達現場時,告訴人張儷馨即向渠等供稱是遭朋友毆打,並經記錄於救護紀錄表上,而觀之告訴人張儷馨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知,其受傷部位包含左側前臂、頭部、頸部及唇部,尚非少處,應係遭被告徒手毆打多下所致,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係被電鍋砸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叄、原審認被告傷害罪證明確,並審酌其與告訴人本為朋友關係
,理應理性溝通以化解彼此糾紛,竟未能妥善處理,僅因口角衝突即為傷害犯行,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否認犯罪,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係被告先行邀請告訴人至其住所,後又無故先行動手毆打告訴人,則本件既係被告先以不理性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則被告之可責性顯然較高,且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量處拘役10日之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係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可責性較高,且被告否認犯行等,此均在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難謂有何失輕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