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宗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正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9日0時43分許至同年9月14日9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
5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歐 」之成年人,供「小歐」或「小歐」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黃宗正知悉有「小歐」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2日13時53分許起,去電 陳倍紅 ,假稱為陳倍紅之姪子,向陳倍紅借款,致陳倍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9月14日9時1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該款項並於同日9時47分許存入上開帳戶內,其中6萬元旋即於同日9時59分許,遭詐騙集團車手 尤彥明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罪刑確定)予以提領。嗣因陳倍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黃宗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倍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6、3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案件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3至35頁,偵緝卷第81至83頁)。
5.陳倍紅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01.17高營字第1070000095號函檢附黃宗正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案關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至24、30頁)
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見偵緝卷第235至25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就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權利告知(見本院易字卷第40、6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綜上,被告有前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當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倍紅詐得10萬元款項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數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雖將其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被害人陳倍紅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其中6萬元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剩餘款項未經提領,經郵局於
106年10月24日以「警示提款」方式匯還被害人,有上揭黃宗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41││97800號刑案偵查卷宗││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61號偵查卷宗││3.【偵緝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94號偵查││卷宗││4.【審易卷】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76號││5.【本院易字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8號││6.【本院簡卷】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8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