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4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翁國峰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
       姜怡如 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王君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407號返還溢領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8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縮減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85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庭審理,以100年度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
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此判決,原告及被告均表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72號民事判決諭知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
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100年度訴字第1904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可證,是原告翁國峰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案,僅需賠
償被告王君仁108,294元(即醫療費用9,198元、看護費
用7,000元、工作損失12,09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
(二)惟查,被告於獲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4
號民事判決後,旋即執上開尚未確定之民事判決對原告翁
國峰有之財產發動假執行,致原告翁國峰於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之存款遭扣押,對此事實,復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0司執智字第61530號
執行命令、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可稽,被告王君仁領有
溢領執行款98,584元【計算式:206,878-108,294=98,
584】,應可確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
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
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
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另「執行宣
告假執行之裁判。與執行確定判決無異。嗣後該裁判如有
變更。債務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或另行起訴請
求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
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司
法院院解字第3046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溢領執行款98,584元,已如所述,為依前揭司法院解
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該溢領執行款
98,584元返還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58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領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
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3年國民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5319元。茲被告因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金
額,洵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況且被告於取得系爭金額之後
,迄今歷時已久,按上開國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319元
計算,所領系爭金額已不存在,依法免負返還責任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
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
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04號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及同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530號強
制執行卷宗互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985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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