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2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9293號
原   告  黃元靖
被   告  陳虬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929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吉林分社,付款地為台北市○○路○○○號,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200,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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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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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0,000元│103.01.14│103.01.14│ST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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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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