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陳建源
被 告 陳兆智
蔡篤行
蔡篤楚
程 蔡玉蘭
蔡慧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並參照 吳庚 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增訂八版第509頁)。是本件原告所
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固然係有關行政執行之訴訟(即異
議權),屬公法上之權利,普通法院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仍有審判權。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
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惟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前揭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
予以審理。
(三)被告蔡篤行、蔡篤楚、程蔡玉蘭及蔡慧姿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將被告蔡篤行、蔡篤楚、蔡程
玉蘭及蔡慧姿等人共有、座落臺中市○○區市鎮○段○○○
○號土地(重劃前為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7005分之3040(下稱系爭土地)拍
賣,並定於103年6月4日實行分配,惟被告陳兆智均未能
提出對被告蔡篤行、蔡篤楚、程蔡玉蘭及蔡慧姿等債務人
之債權證明,經原告以被告陳兆智對其他被告之債權不存
在為由於103年5月30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因異議不
為被告陳兆智所同意,原告乃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聲明:
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度費執字第35167號行
政執行事件103年5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陳兆智
對被告蔡篤行分配表次序七之分配金額110,120元及次序
三之國庫代扣執行費1,600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再依
附表一所示分配給原告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度費執字第35168號行
政執行事件103年5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陳兆智
對被告蔡篤楚分配表次序七之分配金額110,120元及次序
三之國庫代扣執行費1,600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再依
附表二所示分配給原告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度費執字第35171號行
政執行事件103年5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陳兆智
對被告蔡慧姿分配表次序七之分配金額110,207元及次序
三之國庫代扣執行費1,600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再依
附表三所示分配給原告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度費執字第103410號行
政執行事件103年5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陳兆智
對被告程蔡玉蘭分配表次序七之分配金額110,120元及次
序四之國庫代扣執行費1,600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再
依附表四所示分配給原告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度費執字第35169號行
政執行事件103年5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陳兆智
對蔡 楊金梅 (歿)繼承人蔡篤行、蔡篤楚、程蔡玉蘭及蔡
慧姿及分配表次序七之分配金額117,251元及次序二之國
庫代扣執行費1,600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再依附表四
所示分配給原告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⒍確認被告陳兆智於被告蔡篤行、蔡篤楚、程蔡玉蘭及蔡慧
姿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25日設定登記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1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陳兆智抗辯之主張:被告陳兆智主張對被告程蔡玉
蘭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程水塗 有借貸之債權,惟其所提出之
借據上借款人僅有程水塗之簽名,及被告程蔡玉蘭之印文
,故該借據之借款人非被告程蔡玉蘭。被告陳兆智既主張
對程水塗及被告程蔡玉蘭具有200萬元之借貸債權,則被
告陳兆智應證明如何交付200萬元之資金往來證明。且程
水塗積欠被告陳兆智之債務亦與本件被告蔡篤行、蔡篤楚
、程蔡玉蘭及蔡慧姿無關。
二、被告陳兆智則以:被告程蔡玉蘭及訴外人程水塗曾於87年1
月1日向其借款200萬元,立有借據乙紙;嗣被告程蔡玉蘭
及程水塗為擔保對被告陳兆智之前開債務能確實履行,遂於
87年11月25日邀集訴外人 蔡楊金梅 (歿)、被告蔡篤行、蔡
篤楚及蔡慧姿為物上保證人,分別以渠等與被告程蔡玉蘭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被告陳兆智;又訴外人蔡楊金梅(歿)、被告蔡篤行、蔡
篤楚及蔡慧姿等人係以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
程蔡玉蘭之債務提供擔保,自不以對被告陳兆智負有債務為
必要;再前揭借據上所載之200萬元借款,包括之前被告程
蔡玉蘭及訴外人程水塗積欠之合會會款,被告陳兆智曾因此
對被告程蔡玉蘭及訴外人程水塗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分配表異議之訴,
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第40
條第1項、第40條之1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
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
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
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
年度費執字第35167、35168、35169、35171、103410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被告蔡篤行、蔡篤楚、程蔡玉蘭及蔡慧姿為執行債務人
,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蔡篤行、蔡篤楚、程蔡玉
蘭及蔡慧姿之財產後,製作分配表,原告收受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分配表後,即於103年5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
聲明如前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所示,有上揭聲明異議狀
附卷可稽。惟於103年6月4日分配期日現場,僅原告抵
達現場並表示如前異議之聲明,被告陳兆智、蔡篤行、蔡
篤楚、程蔡玉蘭及蔡慧姿均未到場,且未對原告之聲明異
議表示任何意見(含未為反對之陳述),有分配筆錄在卷
可查,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96
號判決之意旨,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對象應僅限於對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若係未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自不得將其列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甚明。詎被告
陳兆智、蔡篤行、蔡篤楚、程蔡玉蘭及蔡慧姿對原告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並未為任何反對之
陳述,原告猶將被告陳兆智、蔡篤行、蔡篤楚、程蔡玉蘭
及蔡慧姿列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共同被告,即與首開
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不合,原告在本件訴訟對被告陳
兆智、蔡篤行、蔡篤楚、程蔡玉蘭及蔡慧姿起訴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退步言,縱如原告起訴意旨所載,認定被告陳兆智曾對原
告103年5月30日提出之異議聲明表示不為同意(惟原告
自始未能提出相關證明為佐),則原告對其餘被告蔡篤行
、蔡篤楚、程蔡玉蘭及蔡慧姿提起本件訴訟之部分,亦因
其等對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並
未為任何反對之陳述,與前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意旨不
合,而應認原告對被告蔡篤行、蔡篤楚、程蔡玉蘭及蔡慧
姿起訴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查,被告陳兆智對
於被告程蔡玉蘭確實存有債權尚未受償,被告程蔡玉蘭為
擔保該等債權,乃設定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與被告陳兆智,
被告陳兆智擁有之該等債權不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就
系爭土地拍賣之價款參與分配。蓋:
⒈被告陳兆智借貸與被告程蔡玉蘭、訴外人程水塗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兆智提出借據1紙、被告程蔡玉蘭事後簽發之
支票60紙、訴外人程水塗事後簽發之本票42紙為憑,依該
借據所載,被告程蔡玉蘭、訴外人程水塗於87年1月1日
係共同向被告陳兆智借款200萬元,借款人欄下有被告程
蔡玉蘭之印文、訴外人程水塗之簽名及印文,更正記載之
部位,亦蓋有被告程蔡玉蘭、訴外人程水塗2人之印文,
而前揭支票、本票上亦分別有被告程蔡玉蘭、訴外人程水
塗之印文,有上開借據、支票、本票可按。原告雖質疑前
揭借據上未有被告程蔡玉蘭之簽名,應僅足認定訴外人程
水塗1人向被告陳兆智借款一情,然依民法第3條第1、
2項之規定可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
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原告既不爭執該
借據上被告程蔡玉蘭印文之真正,亦未否定借據之真正,
則依法被告程蔡玉蘭自得以蓋印代替簽名之效力,進而認
定該借據得作為被告程蔡玉蘭向被告陳兆智借款之憑據。
又因被告程蔡玉蘭係與訴外人程水塗對被告陳兆智共同負
擔該借據上所載200萬元之債務,並無法定或約定之連帶
關係,則被告程蔡玉蘭對於本身所欠被告陳兆智之100萬
元債務,提供名下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作為履行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陳兆智,有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考,亦與常情事理相符,堪
認被告陳兆智已就其對被告程蔡玉蘭之債權存在提出相當
之證明。
⒉被告程蔡玉蘭、訴外人程水塗自84年起即對外召集合會,
會員包括被告陳兆智等人,嗣因詐欺、行使偽造準文書等
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7日
以88年度偵字第6377號提起公訴,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罪,最高法院
以92年度臺上字第6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上揭
起訴書1份、判決書2份在卷可據,被告程蔡玉蘭、程水
塗詐得之總額共計約443萬元,且該總額中包括被告陳兆
智於前開合會契約中所受之損害,亦屬被告陳兆智對被告
陳蔡玉蘭所具有之債權,應足認定。參以被告陳兆智於本
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陳兆智對於被告程蔡玉蘭之100萬
元債權,包含被告程蔡玉蘭積欠被告陳兆智之前開合會款
項等語,益徵被告陳兆智對於被告程蔡玉蘭確實存有債權
無訛。況依卷附被告程蔡玉蘭於87年1月1日之後所簽發
、被告陳兆智持有、其上蓋有「拒絕往來戶」之支票顯示
,票面金額合計高達130萬元,有上揭支票在卷可證,被
告程蔡玉蘭當時亦非無因積欠被告陳兆智債務,而提供名
下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陳兆智之可能。
⒊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雖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
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
法第880條特別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而上開5年期間之性質
為除斥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並無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91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程蔡玉蘭、訴外人程水
塗就其等對被告陳兆智所負之借款債務係於87年1月1日
發生,故該債務迄今應認均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惟該
借款債權雖有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依民法第145條第1
項、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人即被告陳兆智既已在消滅
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即無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權利消滅之事由可言,被告陳兆智依法自
得聲明參與分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兆智與被告蔡篤行、蔡篤楚
、程蔡玉蘭及蔡慧姿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兆智據
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聲明如前事實及理由欄
二(一)所示,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