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曾輝珍
被 告 李一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二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一豪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承租坐
落於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並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訂明租賃期間為半
年,即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
㈡因原告急需收回系爭房屋自用,遂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不再
續租、被告應即遷讓房屋返還原告,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
後來搬走亦未告知,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爰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自系爭租約屆滿日之翌日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八千元相當於租金數額之
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被
告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查被告李一
豪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函查被告李一豪是否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四樓。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
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
生之爭執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
一款參照)。本件兩造因系爭房屋定期租賃屆期,被告拒不
遷讓返還而涉訟,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部分
誤載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至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止,嗣於
本院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至一百零
二年六月十日止,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及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
之期限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
期滿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㈠系爭租約業因期
限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後,
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
告遲未履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㈡審諸
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八千元,有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因此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八
千元之利益,並使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八千元之損害,
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
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20元
合計10,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