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伍珮緹
被   告 漢騰國際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文郁
       詹誌康
       郭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或經撤銷、廢止登記者,均應行
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
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並以全
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經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
止登記,而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
頁背面、第35頁)。是被告本應由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股東即
金瑀秦 、方文郁、詹誌康、郭玉如、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
人,然原告既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自
無從在訴訟中又兼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股東金瑀秦已經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
在,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屬實,是本件應以被告之其
他法定清算人即股東方文郁、詹誌康、郭玉如為法定代理人
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但書
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投資被告公司,然竟於86年12月間遭他
人盜刻原告之印章,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後
,冒用原告名義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用印,將原告登記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原告因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故遭金瑀秦於103年度訴字第253號事件列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影響其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
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
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則被告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使原告究否為被告公司股
東此一法律關係不明確,且攸關原告是否應依公司法規定而
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而得准許。
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
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
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依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所示,被告公司係於86年
9月20日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此有被告公司於86年9月20
日修訂之公司章程、86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86年9月23
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第
59頁至第63頁、第57頁至第67頁背面),而上揭公司章程暨
股東同意書上雖蓋有原告之印文,惟原告否認上開印章為其
所刻,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自82年底至85年初曾在被告
公司任職,且曾於應徵之際提出身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本院審酌上揭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上僅蓋用原
告之印文,而無原告之簽名,且原告既曾任職於被告公司,
則當時實際掌理被告公司之人若欲盜刻原告之印章甚為容易
,自不得僅因上揭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上蓋有原告之印文
,即遽認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又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之另2名股東金瑀秦及郭玉如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3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乃到庭
陳稱:渠等曾任職於設於被告公司地址之珠寶公司,惟渠等
均未投資被告公司,不知何以被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核閱無訛(見系爭民事
事件卷第112頁、第113頁),益見原告確有遭人冒名擔任
被告公司股東之可能性,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無法舉
證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
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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