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63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寶珠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
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6,718元,及其中87,582元自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16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862元,及
其中87,582元自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
29%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
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89年9月19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06,718元
,應徵裁判費1,11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7,862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
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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