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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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陳盈安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約定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清償,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五,並挽被告 賴建全 為連帶保證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盈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二百七十四萬零九百十六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函、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因兩造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借據(第十二條)乙紙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乙紙為證,且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四萬零九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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