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高明江建德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一再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其後並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調整計算上開利率,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元,為此爰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傳票二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一再減政府補貼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五計算,其後並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調整計算上開利率,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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