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梅山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與丙○○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嘉義縣梅山鄉地政事務所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蔡連方 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期限七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人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上開借款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上開保證債務原告上已依法取得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五三七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詎被告丁○○為隱匿財產,逃避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丙○○,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致原告無法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前開債務,且被告丁○○除前開不動產外,雖仍有一棟鄉村房屋及一輛老舊汽車,並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且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其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其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一併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五三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二八民事執行卷宗,並函文財產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詢被告丁○○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約定書、鈞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四五三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經查:訴外人蔡連方對原告有借款債務未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告丁○○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配偶即被告丙○○之行為,係無償之法律行為。又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之時,被告丁○○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雖尚有一棟鄉村房屋(價值三十七萬零二百元)及一輛老舊汽車(八十四年份),惟在價值上仍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亦有歸戶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則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確有使原告債權有無法受滿足之虞,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