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銀龍賓果」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中之「 賴坤成 」應為「甲○○」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⑵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所犯情節不重,並經聲請人認為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另者,扣案之前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銀龍賓果」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及賭資新台幣七十元,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背面),而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被告既係在開機營業時為警查獲,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偵查第十頁背面),則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扣得之上開賭博機具及賭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非字第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