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銀行九月份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密碼單各一紙及自動提款機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圖一己私利,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表示悔過之態度,且已將盜用之款項繳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二紙附卷可查,並取得告訴人原諒(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朱中和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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