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半版篇幅(寬二十六公分、長三十五點五公分),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台灣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刊登期間為三日。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勇輝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