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985號、97年度偵緝字第19號),嗣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能預見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後,將供作詐欺等非法使用,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於民國96年5月5日至7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5月4日至同年月22日間不詳時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將其新店頂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於96年05月21日使用不知情之 史幗英 (業經不起訴處分)申用之「prettyx2001」雅虎奇摩拍賣帳號刊登數位隨身聽2台之拍賣訊息,佯稱欲販賣之,並以 王蕙 (另案通緝中)申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致丙○○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聯絡而購買之,並依照指示於96年05月22日匯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二)於96年5月23日使用不知情之 林欣醇 (業經不起訴處分)申用之「sindy-lin」雅虎奇摩拍賣帳號刊登筆記型電腦之拍賣訊息,佯稱欲販賣之,並以 李振坤 (另案審理中)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致乙○○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聯絡而購買之,並依照指示於同日以網路ATM匯出1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乙○○發覺情況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及乙○○之證述。
㈢證人史幗英、林欣醇及李振坤之證述。
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列印資料、上開郵局帳戶開戶申
請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存摺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僅論以「被告幫助…」即可,不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故前述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亦不論以「幫助共同…」,併此敘明。再被告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予前述成年人,以幫助該詐欺集團藉此分別詐騙被害人丙○○及乙○○,乃一行為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其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非無可知悉,卻仍為前揭犯行,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然念及被告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業已賠償被害人丙○○及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丙○○及乙○○之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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