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 洪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
張宜斌 律師 王琇慧 律師被告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陽 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張芷綺 律師被告 徐意騰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村上英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被告 黃志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志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先位聲明一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黃志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東興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村上英之,並經新光三越百貨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9頁至第4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黃志峯、徐意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黃志峯、新光三越百貨應連帶給付前項金額。⒊徐意騰、被告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雅客公司)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⒋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一:法雅客公司應給付原告775萬9000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二:法雅客公司應給付原告77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尚有 陳南君 ,陳南君前撤回訴訟,並經法雅客公司、徐意騰、新光三越百貨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23頁、第424頁),黃志峯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是陳南君(以下原告專指洪博文,陳南君下稱訴外人陳南君)部分已非本案繫屬範圍,合先敘明。
五、黃志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黃志峯原為新光三越百貨之樓層管理員組長,徐意騰原為法
雅客公司之採購副理,並擔任法雅客公司專櫃信義店之代理店長,為該店最高主管,而法雅客公司係於新光三越百貨館內設櫃。黃志峯以其身為新光三越百貨之樓層管理員組長為由,陳稱可用新光三越百貨館內法雅客公司專櫃售價90%之價格購買APPLE牌商品(品項詳見附表一,下稱系爭商品),原告聽信其言,遂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起,在新光三越百貨內,以刷卡方式陸續向法雅客公司預購系爭商品,累積刷卡金額為775萬9000元(明細詳見附表二),原告尚持有法雅客公司提貨單(下稱系爭提貨單)載明「限本人領取」等語。徐意騰身為法雅客公司之採購副理及信義店之代理店長,明知應將原告預購之系爭商品交付原告,不得交予他人,詎徐意騰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預購之系爭商品交予黃志峯。原告於到貨日後向法雅客公司要求提貨,遭法雅客公司拒絕後,始悉上情。嗣後黃志峯返還部分款項,惟原告仍受有228萬5000元之損失。
㈡先位主張:⒈先位聲明一:
原告身為買受人,與法雅客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法雅客公司負有移轉系爭商品予原告之義務。徐意騰身為法雅客公司之副理及代理店長,明知應將原告購買之系爭商品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黃志峯明知自身非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權受領原告購入之系爭商品,詎徐意騰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原告預購系爭商品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黃志峯,黃志峯則利用徐意騰詐取系爭商品,致原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暨移轉所有權請求權之債權受有損害。況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業已判決黃志峯、徐意騰分別觸犯詐欺罪、背信罪,其所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同為原告債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成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就黃志峯、徐意騰執行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其各自之僱用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及法雅客公司,自應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先位聲明一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請求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⒉先位聲明二:
退步言之,倘認定徐意騰、法雅客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對原告不負賠償之責,惟黃志峯之詐欺手段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黃志峯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備位主張:
⒈備位聲明一:
原告與法雅客公司之間成立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而原告於系爭提貨單所載之到貨日後,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法雅客公司交付系爭商品,否則將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惟法雅客公司仍拒絕交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已再次委託律師發函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既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法雅客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負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將買賣價金及利息返還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二:
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未合法解除與法雅客公司間之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因法雅客公司給付系爭商品現已無實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法雅客公司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如無理由,則依同法第232條規定,原告得拒絕法雅客公司提出之給付,而請求法雅客公司因未即時給付所致損害。
㈣爰依上述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一:①黃志峯、徐意騰應連帶給付原告228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黃志峯、新光三越百貨應連帶給付前項金額。③徐意騰、法雅客公司應連帶給付第一項金額。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⑤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先位聲明二:黃志峯應給付原告2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一:法雅客公司應給付原告228萬5000元,及自受領
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備位聲明二:法雅客公司應給付原告228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法雅客公司則以:㈠原告與法雅客公司間自始至終未成立買賣關係或任何民事權
利義務關係,原告自起訴迄今仍無法證明其與法雅客公司間有任何契約關係或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於本院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其在法雅客公司預購商品、但未取得貨物之交易,僅剩如附表三所示之9筆交易(下稱系爭9筆爭議交易)。然而,法雅客公司僅在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設櫃,徐意騰於103年6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之權限範圍僅及於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法雅客公司信義分店,不及於其他分店。經法雅客公司確認系爭9筆爭議交易,至多僅能得出原告曾在新光三越百貨刷卡消費,但無從由此確認原告就是在新光三越百貨內「法雅客公司」櫃位進行消費,遑論有原告虛構之向法雅客公司預購系爭9筆爭議交易商品且未領取預購商品之情事。原告未能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徐意騰在為法雅客公司執行職務時,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更無法證明其損害係因黃志峯及徐意騰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竟率爾起訴要求法雅客公司應就黃志峯與徐意騰之共同侵權行為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與法雅客公司間自始至終既未成立買賣關係或任何民事
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無從對法雅客公司主張民法第232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依同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徐意騰則以:我在系爭刑事判決被判背信是因為未交付訴外人 盧怡伶 之商品,跟本件沒有關係。從頭到尾黃志峯就是我的買受人,我跟黃志峯的關係就是只有這樣而已,其餘詳細答辯均援引法雅客公司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新光三越百貨則以:㈠一般百貨交易係採取銀貨兩訖慣例,倘購買時無現貨,則門
市人員將出具訂購產品預付訂金證明、發票、銷貨明細,使消費者憑此取貨。原告所提出之刷卡單及信用卡帳單無從證明原告係以預購方式購買或擁有取貨權。而系爭提貨單並非法雅客公司對外制式文件,所蓋印章亦有所不同,系爭提貨單已經系爭刑事判決確認為偽造,其所載日期為105年10月31日,原告所臚列之刷卡資料無一與此相同,原告顯未就其向法雅客公司預購系爭商品,享有系爭商品取貨權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㈡黃志峯於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新天地A4館擔任B1樓層管理
人員,其業務係樓面廠商人員管理、合約庶務作業執行,無從影響及決定與廠商間之合作條件,亦無收款或代客結帳、領貨等業務。依原告提出之刷卡資料可知,僅附表二編號9、31在黃志峯任職之A4館設櫃之立展資訊公司(i-Store)交易,其餘消費刷卡都是非黃志峯任職之不同分館專櫃,新光三越百貨並不存在「超級樓管」,黃志峯無從執行不同館別、不同樓層之樓管職務,益徵該等刷卡行為與黃志峯執行職務毫無相關,原告強將其與黃志峯間糾紛解為黃志峯執行職務之行為,課與新光三越百貨高額賠償之重責,動機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五、黃志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與黃志峯間確存有投資關係,原告有授權黃志峯領取原告所購買之APPLE產品,黃志峯並非故意詐欺原告,實係因法雅客公司及徐意騰未能依約給付系爭商品,致黃志峯未能依約給付原告相應之投資獲利,黃志峯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原告,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6頁):㈠黃志峯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任職於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新天地A4營業B1樓層擔任樓層管理人員。
㈡黃志峯因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嗣因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聲明一無理由:
⒈觀之原告先位聲明一之主張體系為徐意騰、黃志峯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法雅客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分別為徐意騰、黃志峯之僱用人,應分別與受僱人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是就原告先位聲明一部分,首應探究徐意騰、黃志峯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再論究法雅客公司、新光三越百貨是否應分別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⒉徐意騰、黃志峯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①依系爭刑事判決所示(在卷外),系爭刑事判決基於下列事實,認定黃志峯係對原告及訴外人陳南君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⒈黃志峯向 林建樺 佯稱有上開不實投資方案並成功誘使林建樺投資後,為能詐得更多人為其付錢購買蘋果電腦3C商品,以應付其必須出貨給盤商的需求,其明知自己已陷入以新債務清償債務之處境,且並無能力亦無意願按照承諾支付利潤或商品,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前某日,對林建樺介紹之友人洪博文佯稱:自己是百貨公司樓管,負責業務推廣,有在經營手機生意,只要交付資金給黃志峯操作,幾天就可以賺取4%之利潤云云,洪博文即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果真會按照約定提供利潤給自己,並將此事告知其妻陳南君,陳南君於聽聞洪博文轉述黃志峯之說詞後,亦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信用良好,會按約定於期限內返還本金、報酬,亦同意提供信用卡供黃志峯刷卡消費使用。嗣洪博文、陳南君即於105年10月22日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先由洪博文與黃志峯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洪博文提供150萬元資金委託黃志峯代為操作,黃志峯需於7日內支付本金及5%(7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隨後洪博文、陳南君即按照黃志峯之指示,持信用卡消費150萬元(詳如附表貳之七編號75至77、121所示),黃志峯因而詐得150萬元信用卡消費款得手;黃志峯於得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邀約已陷於錯誤之洪博文、陳南君於105年10月28日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再次先由洪博文與黃志峯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洪博文提供100萬元資金委託黃志峯代為操作,黃志峯需於7日內支付本金及8%(8萬元)之報酬,隨後洪博文、陳南君即又按照黃志峯之指示,持信用卡消費100萬元(詳如附表貳之七編號78、79、122所示),黃志峯因而復詐得100萬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得手。2.黃志峯於上開詐欺犯行得手後,仍不知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續邀約洪博文再次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法雅客門市或[i]Store門市消費,為其支付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交易產生之貨款,而洪博文因為黃志峯並未準時支付前開105年10月22日、28日刷卡消費所約定之本金、報酬,乃向黃志峯表明之後刷卡要直接購買價格便宜之蘋果電腦3C商品,詎黃志峯明知其至多僅能獲得店長給予約3%之折扣,或在百貨公司週年慶期間消費賺取『買千送百』或『買萬送千』等利益,實際上並無能力取得低於一般市場行情甚多之蘋果電腦3C商品,且其因為周轉困難、入不敷出,邀約洪博文、陳南君刷卡消費僅是為使渠等為其支付商品款項,以應付先前『先取貨、後付款』之交易而已,仍假意應允,洪博文、陳南君又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以低價取得蘋果電腦3C商品,而依據黃志峯之指示,而從105年11月2日起至106年2月11日間,接續於如附表貳之七編號80至108、123至129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如附表消費如附表貳之七編號80至108、123至129所示之金額,黃志峯因而又接續詐得714萬9000元得手。3.又因在上開期間內,黃志峯遲遲未依約定交付商品給洪博文、陳南君,洪博文、陳南君不斷催討後,黃志峯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上開詐欺取財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件三所示、蓋有以偽造之『法雅客信義店(臺北市信義新天地A9店)』印章蓋印之印文1枚,並載明承辦人為徐意騰,可提貨總價達106萬2000元之偽造『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並持該偽造私文書向洪博文行使,表示有其在105年10月31日向法雅客公司信義店代理店長徐意騰下訂購買106萬2000元蘋果電腦商品之意思,使洪博文又陷於錯誤,誤信黃志峯果真有以其與陳南君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訂購蘋果電腦3C商品,且其之後就可以取得價格便宜之蘋果電腦3C商品,故持續同意提供其與陳南君之信用卡給黃志峯消費使用,黃志峯上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洪博文、陳南君、徐意騰及法雅客公司。4.此外,前開附表貳之七編號105、127、129所示之消費,乃黃志峯對洪博文、陳南君佯稱要去『刷卡消費、預購商品』云云,惟實際上是帶洪博文、陳南君前往[i]Store南港中信店,由陳南君以小額刷卡之方式支付黃志峯先前在該店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取走總價超過千萬元商品之小部分貨款(即事實四所示黃志峯向 廖大豪 、 鄭宇雯 詐取立展公司所有之蘋果電腦3C商品部分),以應付該店店長廖大豪、店員鄭宇雯向其催討債務,並且對外掩飾其在該店所進行之交易實際上為詐欺之行為。5.黃志峯以上開手法,合計向洪博文、陳南君詐得信用卡消費款964萬9000元得手;惟黃志峯於上開刷卡消費後,未能按照與洪博文約定之期限支付利潤、交付商品或返還款項,經洪博文、陳南君積極催討後,黃志峯至108年1月間,仍積欠228萬5000元拒不清償,洪博文、陳南君始知受騙。」,而系爭刑事判決上開認定為原告、法雅客公司、徐意騰及新光三越百貨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86頁至第87頁),適足以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因此,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黃志峯1人對原告及訴外人陳南君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認定徐意騰為黃志峯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至徐意騰遭判處背信罪部分,乃係因徐意騰違背受託之任務擅自將所保管訴外人盧怡伶商品交付被告黃志峯指定之人,與本件原告無涉。因此,原告於本件主張徐意騰、黃志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②原告主張徐意騰、黃志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原告
以刷卡付款方式向法雅客公司預購系爭商品,與法雅客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徐意騰將預購之系爭商品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黃志峯,黃志峯詐取系爭商品,共同侵害原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暨移轉所有權請求權之債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頁)。依此,原告主張之前提為與法雅客公司間存有預購系爭商品之買賣關係。然:
⑴法雅客公司為販售數位科技、文創設計、音樂視聽商品之連
鎖企業,新光三越百貨更為大型百貨集團,依經驗法則,若消費者在新光三越百貨內之法雅客公司專櫃購買商品,因商品無現貨,消費者先行刷卡付款與法雅客公司成立預購型商品交易,消費者除持有刷卡簽單外,尚應持有統一發票、訂單/提貨單始是,此部分亦據法雅客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分別提出法雅客公司制式「訂購產品預付訂金證明」、「商品預訂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本院卷三第117頁)。
然依原告本件所舉證據刷卡單(原證1、民事聲請調查證據四狀附件1、民事陳報四狀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二第39頁、第133頁)、信用卡帳單(原證1、7、民事聲請調查證據四狀附件2、民事陳報更正狀附件2、民事陳報四狀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51頁、第419頁至第426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第5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系爭提貨單(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59頁),惟其中刷卡單、信用卡帳單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有以信用卡刷卡交易之事實,不能證明其與法雅客公司間成立系爭商品之預購型交易。另系爭提貨單部分(即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59頁),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屬黃志峯偽造之私文書,並宣告偽造之「法雅客信義臺北信義新天地A9店」印章、印文沒收,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壹編號
11、附件三,在卷外)。原告雖對所提系爭提貨單即為系爭刑事判決之附件三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0頁),仍主張:系爭刑事判決沒收的部分是印文而不及於提貨單,另系爭刑事判決的附表內容所講的偽造是指該提貨單上面使用偽造的印文而構成提貨單是偽造或是印文是偽造?無法從系爭刑事判決去做辨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0頁),惟系爭刑事判決迭於判決理由之事實欄、理由欄之論罪、科刑、沒收部分敘明法雅客信義A9店提貨單係屬偽造之私文書(見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五㈥;理由欄乙、伍、六;丙、壹、五、㈥;丙、肆、三、㈡⒉),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依此,原告本件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法雅客公司間存有預購系爭商品之買賣關係。
⑵原告主張之前提(其與法雅客公司間存有預購系爭商品之買
賣關係)已不成立,當無徐意騰將預購之系爭商品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黃志峯,黃志峯利用徐意騰詐取系爭商品,共同侵害原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暨移轉所有權請求權之債權可言,徐意騰、黃志峯已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徐意騰、黃志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⒊法雅客公司、新光三越百貨是否成立僱用人責任:
①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僱用人責任,其責任成立要件為行
為人須為僱用人之受僱人、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②徐意騰、法雅客公司均不爭執徐意騰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擔任法雅客公司信義店副理,嗣於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26日轉任法雅客公司商品部副理乙情(見本院卷三第56頁、第86頁),另黃志峯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任職於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新天地A4營業B1樓層擔任樓層管理人員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徐意騰、黃志峯於上開期間分別屬法雅客公司、新光三越百貨之受僱人,固堪認定。
③然徐意騰、黃志峯並無原告先位聲明一事實主張所示之侵權
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即以原告與法雅客公司間存有預購系爭商品之買賣關係為前提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是就「受僱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已然不備。況因原告未證明原告與法雅客公司間存有預購系爭商品之買賣關係,徐意騰縱身為法雅客公司信義店副理、商品部副理,亦無於執行「替原告預購系爭商品」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另黃志峯部分,新光三越已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明細,依特約商店代號,編號9、31係在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新天地A4館[i]Store,編號33、34係在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南西店法雅客公司專櫃,編號1-5、8、23、25-27、32係在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新天地A9館法雅客公司專櫃,編號6-
7、10-24、28-30係在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新天地A11館[i]Store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6頁),因黃志峯係「新光三越百貨臺北信義新天地A4營業B1之樓層管理人員」,即俗稱之「樓管」,其執行職務範圍,係特定樓層之樓面管理、廠商業務接洽、招商品牌開發等,此部分應屬於法院顯著之事實,且新光三越百貨亦已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3份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至第444頁),百貨專櫃若進行預購型商品交易,縱為專櫃所屬樓層之樓管,交易之結帳與商品之領取均不在樓管職務之範圍,遑論他館別、樓層之專櫃預購型商品交易之結帳、商品之領取,因此黃志峯身為新光三越百貨A4館B1樓層樓管,縱於新光三越百貨A4館B1樓層之[i]Store進行預購型交易商品之結帳與領取,已屬逾越執行職務之範圍,遑論新光三越百貨他館別、樓層之專櫃,新光三越百貨對此並無成立僱用人責任之可能。因此,原告主張法雅客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分別成立僱用人責任云云,責任成立要件有所不備,請求顯屬無據。
㈡原告先位聲明二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遭黃志峯詐欺775萬9000元,且現仍受有228萬5000元財產損失部分,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黃志峯詐取原告之金錢、信用卡消費款及行使偽造系爭提貨單,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據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害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南君部分判處黃志峯有期徒刑2年2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部分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壹編號11、附表貳之七編號75-108、附表參之二編號7,判決在卷外及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264頁至第269頁),堪信黃志峯向原告自稱其為新光三越百貨之樓管,有關係可以便宜價格購買Apple商品,轉售即可獲利,並會將利潤分配給原告云云,原告認為獲利前景可期,按照黃志峯之指示刷卡消費,黃志峯前雖有支付本金與利潤給原告,但遲延情形嚴重,原告便對黃志峯表示以後要自己拿有折扣的Apple商品,黃志峯即帶原告前往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店法雅客門市、新光三越信義店[i]Store門市刷卡消費,惟始終未交付商品給原告,經原告不斷催討以後,黃志峯才交付偽造之系爭提貨單。黃志峯在105年10月底之財務狀況,其當時經營所謂買賣Apple商品事業,業已入不敷出,至少自105年9月22日起,已開始進行「以向新投資人收取之金錢支付先前對舊投資人之欠貨,再向舊投資人『預收貨款』以支付承諾給新投資人的本金及報酬」之交易,其請原告加入所謂「投資」之真實目的,並非真要讓原告賺取利潤或獲得低價商品,而僅是要讓原告為其付款,以應付黃志峯在法雅客公司、[i]Store等處以「先取貨、後付款」方式購買商品所產生之付款需求。從而,黃志峯並非正常經營商業行為,與原告進行投資,而是以詐騙手法騙取原告775萬9000元款項運用。從而,原告主張其遭黃志峯詐欺775萬9000元,經黃志峯返還部分款項後,現仍受有228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應堪信實,黃志峯抗辯:其與原告間係投資關係,並非故意詐欺原告云云,實無可採。
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志峯賠償2
28萬5000元,應屬有據。另原告先位聲明二之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已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院毋庸再審理原告之備位聲明一、二:
因本件原告提出先位聲明一、先位聲明二、備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本院於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與原告確認本件請求審理順序,原告已當庭陳明:先位聲明一第一、二、三項請求全無理由後,再請求審理先位聲明二,若先位聲明二無理由則請求審理備位聲明一,若備位聲明一無理由,則請求審理備位聲明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因原告先位聲明二已有理由,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毋庸再審理原告之備位聲明一、二部分,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一無理由,原告先位聲明一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惟原告先位聲明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志峯應給付原告2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2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備位聲明一、二部分,則毋庸再予審理判斷。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先位聲明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院前於110年5月17日通知兩造如有證據調查聲請,應於10日內提聲請調查證據狀到院,逾時提出失權效,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10年5月20日收受通知,僅於110年5月2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並未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知、送達證書、原告上開書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5頁、第517頁第529頁至第533頁),原告於110年8月16日、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請求調查如109年8月7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六狀、109年11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七狀、110年1月2日民事陳報七暨聲請調查證據八狀之事項,已有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之情,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幸雪附表一:
出處:原告民事陳報六狀,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編號商品型號系爭刑事判決附表貳之六編號1IPHONE7+128GB玫瑰金112IPADAIR2WIFI32G灰133IPADAIR2WIFI32G金81
附表二:
出處:原告民事陳報六狀,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編號信用卡發卡銀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系爭刑事判決附表貳之七編號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刷卡單或信用卡帳單等卷證出處1聯邦銀行105年10月22日30萬元753本院卷一第29頁2花旗銀行105年10月22日59萬元765本院卷一第29頁3永豐銀行105年10月22日29萬元771本院卷一第29頁4花旗銀行105年10月28日50萬元784本院卷一第29頁5聯邦銀行105年10月28日26萬元792本院卷一第29頁6花旗銀行105年11月5日35萬元809本院卷一第31頁7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1月5日30萬元8114本院卷一第31頁8花旗銀行105年11月5日35萬元828本院卷一第31頁9聯邦銀行105年11月6日24萬元8326本院卷一第35頁10台新銀行105年11月20日4萬元8418本院卷一第33頁11富邦銀行105年11月20日22萬元8533-34本院卷一第37頁12永豐銀行105年11月28日30萬3000元8622本院卷一第33頁13聯邦銀行105年11月28日9萬元8730本院卷一第35頁14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1月28日7000元8815本院卷一第33頁15兆豐銀行105年12月4日20萬元8921本院卷一第33頁16花旗銀行105年12月4日30萬元907本院卷一第31頁17聯邦銀行105年12月6日6萬元9125本院卷一第35頁18花旗銀行105年12月6日27萬元9243-44本院卷一第45頁19聯邦銀行105年12月6日6萬元9346本院卷一第51頁20台新銀行105年12月6日7萬元9417本院卷一第33頁21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2月7日36萬元9510-13本院卷一第31頁22聯邦銀行105年12月8日30萬元9629本院卷一第35頁23富邦銀行105年12月8日18萬元9731-32、37-39本院卷一第37頁24聯邦銀行105年12月16日35萬元9827-28、40本院卷一第35頁25花旗銀行105年12月26日25萬元9945本院卷一第49頁26永豐銀行105年12月26日24萬元10041-42本院卷一第41頁27富邦銀行105年12月27日10萬元10136本院卷一第37頁28永豐銀行106年1月5日23萬元10223本院卷一第33頁29富邦銀行106年1月5日10萬元10335本院卷一第37頁30兆豐銀行106年1月5日20萬元10420本院卷一第33頁31台新銀行106年1月7日3萬元10516本院卷一第33頁32聯邦銀行106年1月8日29萬元10624本院卷一第35頁33花旗銀行106年2月11日23萬300元1076本院卷一第31頁34兆豐銀行106年2月11日9萬8700元10819本院卷一第33頁附表三:
出處:原告民事陳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見本院卷一第416頁編號簽帳日(民國)入帳日(民國)金額(新臺幣)1105年10月22日105年10月26日59萬元2105年10月28日105年11月2日50萬元3105年11月5日105年11月9日35萬元4105年11月6日105年11月9日35萬元5105年12月4日105年12月7日30萬元6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9日20萬元7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9日7萬元8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29日25萬元9106年2月11日106年2月15日23萬300元總計:284萬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