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再審聲請人 吳張麗珠 再審相對人 陳皇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確定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並具狀表示聲明異議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準此,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件已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僅陳稱:因本院尚欠繳上訴人之夫 吳安和 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6,630元未退回,而吳安和已同意以前開3萬6,630元抵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民事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是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即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102年度上易字第177號),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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