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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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上訴人 湯文豪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鄒志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七七七六、一0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湯文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又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決第一七頁第一列第八字贅載「準」》。處無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至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者,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記載:「湯文豪…與 蔡名賢 (按: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陳宥勛 (按:原名 陳子祥 ;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由湯文豪、陳宥勛自越南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利用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以將…海洛因夾藏於鞋底之方式,自越南以航空快遞之方式寄送至台灣,再由蔡名賢出面簽收該…快遞貨物,並約定給予蔡名賢報酬…一萬元。 渠等 謀議既定,先由湯文豪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某時,通知蔡名賢至陳宥勛…之租屋處,告知蔡名賢快遞貨物明
(二十一)日會到,湯文豪並當場交付…一萬元報酬予蔡名賢。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湯文豪與陳宥勛於同日晚上七時許,撥打蔡名賢…行動電話,相約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之『萬來福』檳榔店見面,蔡名賢依約抵達後,湯文豪即交付…行動電話一支及其上書寫『 林瑞發 …』之卡片一紙予蔡名賢…;蔡名賢旋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騎乘…機車,至台中市○區○○路○段○○○號前領取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快遞貨物,湯文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宥勛在旁察看。…」等情(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係認定:①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已與蔡名賢、陳宥勛議定自越南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且議定之分工方式,係由上訴人與陳宥勛自越南不詳管道取得海洛因,將之藏在鞋底,利用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寄送至台灣,再由蔡名賢出面領取;②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某時,通知蔡名賢前來陳宥勛之租屋處,告知海洛因將於翌(二十一)日運抵台灣,並交付報酬一萬元予蔡名賢;③上訴人與陳宥勛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撥打電話,約蔡名賢前來「萬來福檳榔店」,由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及書有收件人姓名「林瑞發」等資料之卡片予蔡名賢,再由蔡名賢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偽簽「林瑞發」之名,收領裝有私運進口之海洛因之快遞物件(下稱系爭物件)。但:
㈠原判決對於上開①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㈡⒉,初援引蔡名賢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
時(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證稱:彼係在「昨天」(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六點多,在網咖受託,以一萬元之報酬,代領系爭物件等語;復援引蔡名賢經檢察官再為訊問時(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七日)證稱:「當天」(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有一位彼稱為「學長」之人,打電話約彼至陳宥勛住處,經陳宥勛告知「今天」要領系爭物件,領一次可以獲得一萬元報酬等語。嗣又援引蔡名賢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稱:彼係在被查獲之前一天(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接獲「學長」電話,約彼至陳宥勛住處,經告知系爭物件已到,並由上訴人交付一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八至一0頁)。細繹蔡名賢歷次證述之內容,其對於究係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或同年月二十一日,受上訴人之託,以一萬元代價領取系爭物件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原判決對於其間之差異,究應如何取捨,並未加說明,乃併援引為認定上開②、③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㈠原判決雖援引上訴人之供述,說明:蔡名賢與上訴人並不熟識
,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實無甘冒擔負偽證重責而誣陷上訴人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一0至一一頁)。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供稱:「蔡名賢我根本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背面)。原判決既肯認上訴人所述「不認識蔡名賢」之詞,則蔡名賢在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稱:上訴人打電話給蔡名賢,約彼至陳宥勛之住處,囑蔡名賢簽領系爭物件等語,其真實性如何?即非無疑。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其出入境資料,以及向聯邦快遞公
司查詢系爭物件之委託人等事項,雖謂:現今通訊、網路盛行,非必親自至國外始得為國際交易,且並非必須由本人親自托運為由,認無必要再為調查(見原判決第一五至一六頁)。但又謂: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係與越南之國際販毒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私運海洛因進口犯罪部分,因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與該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不認該成員為共犯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七頁)。據此,上訴人在越南並無共犯存在,則其究係如何在越南,將海洛因藏入鞋底,委託聯邦快遞公司寄送至台灣?事實欠明,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㈢原判決固謂:上訴人所提出,其未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
,約蔡名賢至陳宥勛租屋處之證明文件,即「年青人眼鏡行客戶交易資料」,並無詳細時段之記載,無從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但依卷內資料,該項資料確已載明「銷貨日期:00000000」,且載有「承接人: 李秉叡 」等字樣(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四四頁)。關於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往該眼鏡行交易之時段,應可經由該承接人予以查明,而非無從調查之事項。
上開各該事項,攸關上訴人有無本件私運海洛因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判斷。原審未加究明、釐清,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嫌速斷。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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