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上訴人 胡道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胡道瑋有其事實欄所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無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等節,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有參與 梁饒隆 、 曾曉村 、 姚乾隆 等人為介紹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與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州行公司)承作裝璜工程之會議,但因上訴人當時身體健康欠佳,乃交代後續交易如有開立發票需要,可聯繫 陳怡美 負責處理,上訴人並不知道後續裝璜工程未實際施作即開立發票予亞歷山大公司,此業據姚乾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該案被告為 唐心如 、曾曉村,下稱另案)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供述:梁饒隆有告訴伊工程合約必須經過技師等程序,當時還有提到一些不同營業據點的裝璜的分段分配情況,以及發票的金額及細節等語,核與梁饒隆於另案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所證稱:伊帶姚乾隆去見胡道瑋、曾曉村時,主要是談裝璜工程的業績,當時是希望做裝璜,讓三州行公司業績增加等語相符。顯見梁饒隆介紹姚乾隆、曾曉村與上訴人認識,會談內容除開立發票外,尚有討論要承作亞歷山大裝璜工程,原判決對姚乾隆、梁饒隆此部分有利上訴人之供述,未予採納,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㈡、依證人陳怡美於一○○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曾曉村說要開發票時,胡道瑋並不在場,但 伊開 完發票後只要胡道瑋進辦公室,伊就會跟胡道瑋報告有開發票的事情等語,足認當時三州行公司開立發票係由曾曉村主導並指示陳怡美,陳怡美開立發票後,才會再向上訴人報告,則上訴人縱使知道開立發票之事,乃係在開立發票之後,此係「事後故意」,並不符合「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自不能以事後故意追究上訴人刑責,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另案自白其為三州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三州行公司之盈虧其均知悉,三州行公司財務部門每月均有將公司營收及支出資料交予其,其還要求會計部門製作每月報表給其觀看之事實,證人姚乾隆、曾曉村、陳愛惠、陳怡美、梁饒隆、 范佑源 、 林建同 、 葉慶書 之證述,佐以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一○○年二月一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三州行公司九十六年五月至十二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年二月十一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亞歷山大公司與三州行公司九十六年六月至十一月間之統一發票資料光碟片及文件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並以證人陳怡美、 范祐源 、林建同、葉慶書、曾曉村、梁饒隆均證述上訴人係三州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該公司倒閉前都是胡道瑋負責經營,陳怡美更進一步證稱:發票之開立一定要有工程合約,這樣財務方面才會合法,亞力山大公司的發票是曾曉村叫伊開,所以伊就問胡道瑋合約在哪裡,胡道瑋說找工程部的范祐源拿,伊向范祐源要這份合約,他說他知道,胡道瑋有交代他,之後沒多久他就把合約拿給伊;范祐源亦證稱: 伊有 跟胡道瑋說過亞力山大公司的合約,胡道瑋說他知道;曾曉村並證稱:當時是姚乾隆決定發票金額,伊告訴陳怡美如何開立,胡道瑋也知道;梁饒隆證稱:三州行公司的發票須經胡道瑋同意才能開立等語,顯見上訴人確為三州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參與三州行公司之經營,且就該公司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亞歷山大公司,確經其事前同意而為之事實,原判決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指稱其就開立發票係事後知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陳怡美既已證述開立發票需配合工程合約,是縱上訴人與姚乾隆、曾曉村、梁饒隆等人在三州行公司開會時有討論到工程合約之程序、分配等內容細節事項,然此僅係為使虛開發票一事在三州行公司之帳冊、財務報表上能表面合法化,尚不足以工程合約之簽立即認定三州行公司確有承作亞歷山大裝璜工程之真意,否則既無實際施工,亞歷山大公司當無付款之事實,三州行公司何以在未履約前即將所有發票開立並交付予亞歷山大公司?實有違交易常情,是姚乾隆、梁饒隆就合約內容之證述,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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