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上訴人 林永欽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六、二四一九五、二四五九八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永欽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上訴人之辯解及共同被告 陳儒修 (業經判刑確定)於偵、審中之證述,足見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本案事發後,雖駕車搭載陳儒修返回 曾祥鳴 (亦經判刑確定)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之「如梭國際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如梭公司」)前,但上訴人當時僅係應陳儒修之要求,將所駕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椅放倒而仰躺其上而已,並不知陳儒修前往該處係欲開槍示威、洩憤,上訴人迨至仰躺於放倒之座椅後,始看見陳儒修從所攜帶之背包內取出經扣案、均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一○○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德國WALTHER廠製九九型、口徑○.
四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支,暨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下稱本件槍、彈),自其座椅旁車窗,朝「如梭公司」大門射擊,因事出突然,已不及阻止陳儒修開槍或離開現場,上訴人確無與陳儒修共同持有本件槍、彈及持以射擊之犯行,此經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中一再辯解,原判決不予採信,又未加說明,自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㈡、上訴人及陳儒修雖曾供稱係陳儒修將裝有本件槍、彈之如A4紙張大小之塑膠軟皮背包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放置於所駕車輛之後座,然其等嗣皆已改稱係陳儒修逕將該背包放在上訴人所駕車輛後座,上訴人並未經手、碰觸背包,上訴人、陳儒修又均未供稱陳儒修曾告知上訴人裝於背包內之槍、彈有無殺傷力,卷內復查無足以證明上訴人在陳儒修開槍前即已知悉本件槍、彈具有殺傷力之資料,是縱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經由背包之材質及碰觸該背包,已知悉背包內裝放有槍枝,亦不足以憑認上訴人當時已確知本件槍、彈具有殺傷力,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與陳儒修共同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卻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知悉本件槍、彈具有殺傷力之理由,亦難謂適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指摘)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三之㈠及之㈡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儒修之陳述,證人曾祥鳴之證詞,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文等資料,暨扣案之槍、彈,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因陳儒修代綽號「紅星」催討賭債,而與曾祥鳴發生口角,雙方相約談判,其受陳儒修之邀,同往助勢,於和陳儒修等人在台中市○區○○路「老順安藥局」前集結後,即與陳儒修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儒修交付內裝有本件槍、彈之塑膠軟皮背包,隨手將該背包放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駕車跟隨陳儒修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前往「如梭公司」尋找曾祥鳴,嗣並由陳儒修持本件槍、彈,自其仰躺之駕駛座窗口,朝「如梭公司」之大門射擊之犯行;上訴人諉稱其於案發前因外出購買宵夜,適在台中市○○路與福音街口遇見陳儒修,陳儒修表示與人發生糾紛,要其同往助陣,並逕將背包放在其所駕車輛之後座,未告知該背包內究竟裝置何物及將與人發生鬥毆,其亦不知該背包內裝有槍、彈,嗣其駕車至「如梭公司」後,因曾祥鳴對渠等開槍,其與陳儒修等人乃各自逃離,之後在台中市○○○路巧遇陳儒修,陳儒修便要其駕車載伊返回「如梭公司」,但未表示重返該公司欲作何事,當其駕車抵達「如梭公司」後,陳儒修即自背包內取出槍、彈射擊,其事先對此確不知情,陳儒修亦辯稱其因代人催討賭債而與曾祥鳴相約談判,在前往談判途中適與上訴人相遇,乃請上訴人同往助陣,其係將以A4紙張大小之塑膠背包裝置之本件槍、彈,逕自放在上訴人所駕車輛後座,上訴人並未碰觸該背包,其亦未告知上訴人該背包內裝置槍、彈,嗣至「如梭公司」後,因曾祥鳴對渠等開槍,其與偕同前往之上訴人等人即各自逃離,嗣其在路上再度遇見上訴人,乃要上訴人駕車搭載其返回現場察看,並於車輛抵達「如梭公司」後,臨時起意持本件槍、彈對該公司大門射擊,事先未告知上訴人返回現場係欲開槍各云云,如何之分屬卸責、迴護飾詞而俱不足採信;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既知陳儒修欲前往「如梭公司」與人談判、吵架,卻仍應允同往,在「老順安藥局」前與陳儒修等人集結時,陳儒修又將裝有本件槍、彈之背包放置於其車內,嗣上訴人看見欲與談判之對方有人開槍而逃離現場,於途經台中市○○○路與英士路口再度遇見陳儒修時,復願開車搭載陳儒修重返前揭曾祥鳴開槍之處所,如何之堪認上訴人應明知陳儒修所持有之本件槍、彈具有殺傷力,而與陳儒修有持有該槍、彈之共同犯意聯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恐嚇危害安全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謝靜恒法官張惠立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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