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上訴人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鐵城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上訴人 陳亞筑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被上訴人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建號一○九八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借用訴外人 許百昌 之名義登記。上訴人之監察人張世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至五千五百萬元之價格,授權訴外人 廖本 為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伊及訴外人 林阿秀 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與許百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五千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林阿秀嗣將其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陳亞筑。系爭買賣契約雖以許百昌之名義簽訂,惟系爭不動產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伊已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伊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於許百昌名下。系爭股東臨時會雖授權 廖本為 處分系爭不動產,惟許百昌未經伊書面授權,且以其個人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對伊不生效力。又廖本為、許百昌違背伊委任意旨,以五千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及林阿秀,屬無權代理,伊已表明拒絕承認之意思,系爭買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許百昌未受伊書面授權,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對伊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於許百昌名下。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以一坪六萬元之價金,全權委由廖本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以許百昌名義簽署文件。上訴人之監察人張世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授權廖本為以四千八百萬元至五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上訴人之全體董事及部分股東並出具授權書予廖本為。被上訴人、林阿秀與許百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五千萬元,由買方代償對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尾款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匯至張世昌、許百昌聯名在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同年九月十日,被上訴人、許百昌、廖本為簽訂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約定將林阿秀所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予陳亞筑。許百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向許百昌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許百昌原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授權廖本為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且許百昌應以其名義配合簽署文件及過戶,上訴人之全體董事及部分股東並出具書面授權書予廖本為,則許百昌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林阿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五千萬元,又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變更契約,將林阿秀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陳亞筑,均符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廖本為、許百昌所為上開法律行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又上訴人授權廖本為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廖本為指示許百昌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其授權毋庸以文字為之。而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授權廖本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廖本為依該授權之內容,指示許百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載明委託廖本為代理之旨,符合該處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定方式。張世昌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同年十月五日依序匯款八百萬元、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四百十九元予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代上訴人清償積欠之抵押債務;於同年九月八日、九日,依序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十二萬零九百九十六元,房屋稅暨滯納金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於同年十月八日無摺轉存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至系爭聯名帳戶。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成樵 、廖本為、張世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調字第一七三號調解程序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陳成樵五百萬元本息、張世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本息、廖本為四百六十六萬二千元本息。張世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通知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債權中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與其應給付之同額價金抵銷。陳亞筑亦於同日通知上訴人,其自陳成樵受讓上開對上訴人之五百萬元債權、自廖本為受讓上開對上訴人之四百六十六萬二千元債權、自張世昌受讓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四百萬元,共計受讓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二千元,並以其中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與其應給付之同額價金抵銷,被上訴人已給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完畢。上訴人自認系爭建物迄由其占用中。故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所為法律行為,除受任人已將該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委任人外,對委任人不生效力。委任人與該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他造當事人不得據以對委任人有所請求。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授權廖本為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廖本為指示許百昌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變更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開契約既係許百昌以自己名義為之,在其將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移轉予上訴人前,能否謂該契約之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買賣契約、變更契約之效力及於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其於原審主張「追加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反面),是否非屬訴之追加,案經發回,應併查明,以利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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