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豪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黃重鋼律師 廖穎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161號、100年度偵字第7776號、100年度偵字第10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文豪自民國壹佰年拾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湯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100年8月3日裁定自100年8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又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4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就被告湯文豪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分別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無期徒刑。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於100年10月12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00年10月4日訊問被告湯文豪後,審以被告湯文豪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前揭判決有罪在案,如前所述,被告湯文豪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確經本院判決有罪,被告湯文豪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事由外,且被告湯文豪於發覺同案被告 蔡名賢 遭查獲之際,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並要求同案被告陳宥勛將持用之行動電話拆開、毀損,足認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於本案判決後,俱已知悉遭判處重罪,其一再否認前開犯行,企圖卸責情形,足認被告湯文豪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或將來執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仍認本件被告湯文豪存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性,應自100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