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雅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
000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001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72,048元,清償成數為14.75%(其清償數額,若僅以債權本金總額2,122,566元計算,債務人清償成數則為31.6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
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72,04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
102年5月13日聲請更生,依前開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395,123元、413,153元,另據債務人任職之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102年1至4月薪資單明細,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年5月至
102年4月所得總計為808,254元【計算式:395123÷12×8+413153+20821+26110+43486+41269=808254】,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後,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依該公
司及債務人補正之每月薪資明細,其101年1月至102年
9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0,751元【計算式:(23227+23193+
335275+33771+35595+33921+38279+25894+25894+24673+24673+20822+26760+22868+21096+26385+40899+41379+31379+34395+40488+30405+37036+29415)÷21=30491,前開金額已包括本薪、各式津貼及獎金,並扣除每月應扣繳之勞健保費、團保、福利金、缺勤扣款支出,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債務人101年、102年受領之端午節獎金分別為11,750元、12,100元(平均受領金額為11,925元),101年度中秋節獎金為12,100元,101年度年終獎金金額為24,200元,前開獎金收入攤提至12個月計算,每月平均獎金收入為4,019元,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總額為34,77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6,593元,核屬適當。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個人伙食費6,000元、水費140元、電費650元、瓦斯費450元、室內電話費48
0元、行動電話費2,50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分別為91及97年次出生)、母親扶養費1,000元、交通費1,00
0元及日常生活用品支出1,3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7,520元。債務人現與配偶、二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債務人配偶亦擔任電子公司之工程師,而經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配偶10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所得總額為505,6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42,133元,故前開家庭生活必要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等,已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而債務人長男升讀小學6年級、次女就讀幼稚園,明年亦升讀小學1年級,因債務人與其配偶均需上班,是目前長男每學期學雜費支出3,129元(平均每月支出522元)、每月需支出課後安親班費用5,200元、次女幼稚園每學期註冊費16,938元(平均每月支出2,823元)、二名子女每月生活費各6,146元,故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每月共同分擔各10,000元,該金額之陳報顯屬合理,有債務人提出之雙龍國民小學繳款單、鼎文補習班收據、幼稚園繳費單附卷足憑。又債務人父母親之扶養義務分擔,經查債務人父親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270元,顯可負擔其自身生活開銷,故債務人刪除父親之扶養費用,惟債務人母親其勞保退休給付已於97年間一次請領364,800元,又該所得花費迄今,顯已無法提供債務人母親現今之生活費用開銷,故有受債務人等8名扶養義務人之扶養必要,今債務人支付每月1,000元之扶養費,應無過當,准予列計。就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元之數額,再加計子女幼稚園及安親班費用等之支出相較【計算式:10244+4000+10000+1000=2524
4】,債務人支出總額略高於前開開銷,惟債務人已主張係因其擔任工程師,往往有與公司廠務相關之公事電話需回撥,故手機費用需求有較一般人為高之必要,再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關於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是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672,048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8%列入還款【計算式:672048÷(34770×00-00000×72)=0.9798,依本院核算之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依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每月必要開銷數額,又債務人長子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2年起升讀國中,長女升讀小學,則應剔除長子安親班費及長女幼稚園費,增加長女國小學雜費、安親班費及長子國、高中學雜費開銷,則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負擔子女扶養費1萬元,依前開就學階段之學雜費需求,該數額未有過當。】,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第1至24期每期分配金額計算有誤、第25至72期可分配金額總額加計有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第1至24期各債權人分配金額、第25至72期分配總金額為10,001元,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