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上訴人 游鈺珊
韋又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七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游鈺珊上訴意旨略稱:㈠、游鈺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自稱「 張明輝 」者,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原判決以「張明輝」未遭查獲起訴為由,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有違誤。且原判決認定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游鈺珊與自稱「張明輝」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卻又認定「張明輝」未遭查獲,游鈺珊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前後之認定,顯然相互矛盾。㈡、原審認游鈺珊販賣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撤銷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游鈺珊酌減其刑部分之判決。惟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游鈺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何以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理由,遽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游鈺珊部分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上訴人韋又誠上訴意旨略稱:韋又誠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出,並指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自稱「張明輝」者。乃原審僅以「張明輝」未遭查獲起訴,遽認韋又誠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㈠、游鈺珊與韋又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於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時、地,以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殷睿帆 一次、CHAABANSURIYAN(下稱 蘇利揚 )二次完畢。㈡、游鈺珊另意圖營利,為以下犯行:⒈於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利揚二次、WANGRATBUNHIANG(下稱 浦宜 )一次完畢。⒉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稱「張明輝」者,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地,以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KRITSADITHAWISAK(下稱 塔威善 )二次完畢等情。爰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游鈺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如附表二編號1、2、5、7、8所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罪刑;韋又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等各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殷睿帆、蘇利揚、浦宜、塔威善之指證相符,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可證,足徵上訴人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逐一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被告供述內容欠缺明確,無從查獲來源時,被告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張明輝」者;但因缺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或偵查,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查獲「張明輝」其人。是上訴人等本件之犯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九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所不當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游鈺珊未體察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為謀一己私利予以販賣,實有可議,其本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爰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至二十二行、第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七頁第六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游鈺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陳,係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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