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學選任辯護人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學係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低壓配電線路工程之永盛電業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廣州路口處之快車道上施作工程,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置於上開路口前之長沙路(起訴書誤載為長沙街,應予更正)48號旁,卻未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誌、拒馬、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或使用號誌、派旗手管制交通,且工程進行中,亦未樹立警告標誌,並設置警告燈,適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少年劉○○(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廣州路方向直行行駛,駛至前開自用大貨車所停置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該自用大貨車之後車尾,少年劉○○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幹衰竭,頸椎骨折,疑似癲癇,休克,右膝脫臼,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1年2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因頭部鈍挫傷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黃文學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警員 吳彥岐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少年劉○○之父 劉奎熙 提出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奎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母 顏碧珠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同行友人 顏立信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1年2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2日相驗筆錄、101年3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0張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手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肇事現場、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置於該處,竟未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誌、拒馬、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或使用號誌、派旗手管制交通,且工程進行中,亦未樹立警告標誌,並設置警告燈,致被害人少年騎乘機車,不慎自後追撞前開自用大貨車之後車尾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低壓配電線路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於道路上施工時,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前開肇事路段施作工程時,依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置於前開道路上而施工,未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誌、拒馬、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或使用號誌、派旗手管制交通,且工程進行中,亦未樹立警告標誌,並設置警告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至明。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無駕駛執照卻騎車上路,且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該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亦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其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次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大貨車,於快車道施作工程,未於車後妥適布置夜間警示燈光區隔施工區等設施,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12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屬明確。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再者,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低壓配電線路工程之永盛電業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領班一職,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其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而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執行業務時,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貿然停置於前開肇事路段時,疏未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誌、拒馬、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或使用號誌、派旗手管制交通,且工程進行中,亦未樹立警告標誌,並設置警告燈,被害人因而自後追撞前開自用大貨車之後車尾,致被害人死亡,業認定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吳彥岐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道路上執行工程業務之際,將前開自用大貨車停置於肇事路段,未依規定確實裝置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設施,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自後追撞該自用大貨車,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付全部款項,此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於102年5月16日庭呈付款明細表(受命法官當庭閱閉後交還被告)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共2份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39頁、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陳明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20頁、10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念其素行尚佳,只因一時不慎而罹刑章,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付全部款項,業如前述,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再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以告訴人之名義捐款予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基督教山地育幼院(即六龜育幼院)新臺幣240,000元以示其悔悟之意,此有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暨檢附渣打銀行票號AA0000000號支票、收據影本各1紙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