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59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滕佳珍
被 告 陳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78,739元,及其中273,322元自民國106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