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28號
原 告 周國山
被 告 馬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511號強制執行案件,
因原告與被告已有事先協議,待原告經濟寬裕時儘快清償先
前工程款差價,至民國106年8月30日止未清償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7,000元,非106年6月22日函文所指之112,605
元,而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可參)。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
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
,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
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於本院並未有繫屬強制執行程序,有索引卡查
詢在卷可稽,原告雖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而,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
前」之期間始得提起,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時,並無可
供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兩造間既無強制執行程序繫屬
中,原告本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於本院繫屬之強制執行事件僅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532號(下稱該執行事件),惟該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樸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原
告,原告僅為「樸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
然人與法人於法律上分屬兩個獨立之人格,具有獨立之權利
義務關係;又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案號即106年度司執助字
第451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該執行事件委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執行時繫屬之案號,後因執行無著而終結,經本院調取該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均與本件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