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李秉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6年8月30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3294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秉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扣案
之強力膠貳罐、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22日20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華慶五金行)。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秉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 李俊宏 於警時
之證詞相符。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等附卷
可稽。另扣案之強力膠2罐、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可資
佐證。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強力膠2罐、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
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