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屏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元。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就本件保險契約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已理賠九一萬六二五七元,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給付受益人 宋麗蓉 完畢。上訴人雖原為受益人,惟要保人 王文慶 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變更受益人為宋麗蓉,故上訴人已非權利人,此由契約書,及證人宋麗蓉、 余楊新化 之證詞可資證明,要保人確有變更受益人之真意。㈡要保人王文慶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變更契約內容,已取消意外險一
百萬元,此有變更申請書可憑,且要保人於契約變更後即未繳交意外險之保險費,而以新保單內容繳交保險費,此有保險費繳交收據在卷可憑,可見要保人確已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縱該變更契約書之真正為不可採,其既未繳交意外險之保險費,被上訴人就意外險部分亦無理賠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王文慶之前妻,王文慶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參加被上訴人公司之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及人壽保險,保證金分別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以上訴人為受益人,若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公司應理賠保險金一百七十萬元,嗣王文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死亡,依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應如數理賠,詎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開保險金,被上訴人公司均不置理,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元等語(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王文慶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取消意外保險,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變更受益人為王文慶現任配偶宋麗蓉,故保險金為九一萬六二五七元,而非一七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將該保險金九一萬六二五七元給付宋麗蓉,上訴人非受益人自無權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王文慶之前妻,王文慶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參加被上訴人公司之個人人身意外保險及防癌人壽保險,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王文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死亡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情並不爭執,故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所辯,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王文慶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取消意外保險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變更受益人為王文慶現任配偶宋麗蓉,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保險金九一萬六二五七元給宋麗蓉各情,業據其提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份為證,且證人即王文慶之現任妻子宋麗蓉於原審證稱:「我與王文慶於八十八年一月結婚,結婚時我並不知他有參加南山人壽之保險,是保險費到期,公司來收保險費,我才知道,因一時找不到保單,我向公司要了一份保單,順便更正收益人,也是經過王文慶簽名,當時經手之公司人員是余楊新化,更正受益人之申請書也是交給余先生,他說要回去核對公司之筆跡。」等語,另證人余楊新化證稱:「本件是八十八年六、七月因保險到期,我打電話,宋小姐接的,要求我過去,他要了一張保單補發申請書及更正受益人申請書,我有要求他一定要由王文慶簽名,並沒有看見王文慶,申請書再寄回給公司核對人員核對」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王文慶既與上訴人離婚,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訴外人宋麗蓉結婚,則其將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後婚姻之妻子宋麗蓉,與常理相符。則被上訴人所辯各情堪予採信。又原審將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王文慶」之簽名與王文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七十九年三月七日在東泰證券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開戶資料上之「王文慶」簽名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變更申請書上之「王文慶」簽名筆跡雖與上開開戶資料上王文慶簽名筆跡不同,惟查前者簽名時間與後者簽名時間相距已久,人之筆跡難免發生變化,是尚難以此鑑定即推翻上述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而認被保險人王文慶無變更受益人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已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其訴請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自屬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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