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 屏東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第四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 張道輝 (已判決確定)任職於甲○○開設之「洋盟國際企業公司」,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二人約定由甲○○向路華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一輛予張道輝使用,用以抵償甲○○積欠張道輝之薪資。惟二人訂車後,甲○○因故周轉不靈,其等為解決無錢領車之困境,乃商議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由張道輝出名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分三十六期攤還本息,每月為一期應繳納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不得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並向臺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完成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約定該車輛放置地點為屏東縣○○鎮○○街○○○號。詎車輛交付予張道輝及甲○○二人後,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當日即將該車駛至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中央當舖」質借十五萬元,二人將其中六萬九千元支付購車頭期款後,張道輝分得約二萬餘元,餘則由甲○○收執使用,而該車且經遷移前開存放處所,嗣張道輝及甲○○繳付期款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後,即未再繳付,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大安銀行。
二、案經大安銀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甲○○及張道輝二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亦同此坦承無異,核與告訴人大安銀行之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大安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本票及當票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不知所為係違法云云。然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者,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六年特覆字第一六七八號亦可參照。本件被告與張道輝二人為解無錢領車之困境,共同決意將甫購得之汽車出質,所得金錢除繳付頭期款外,餘由二人分得使用,嗣且未繼續繳款,其等除妨礙債權人對該標的物占有權之行使外,並有意圖不法之利益甚明,核其等行為,顯含惡性,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張道輝二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雖非債務人,惟與被告張道輝共同實施犯罪,仍以共犯論。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此部分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係累犯,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伍拾日,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之法律,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大安銀行陷於錯誤,將貸款撥予路華汽車公司,並由路華汽車公司將該車過戶予張道輝,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道輝供陳領得汽車當日,旋將該車出質予高雄市「中央當鋪」,並得款十五萬元。被告甲○○亦自承明知分期款未繳清之情況下,猶將車典當,並取得大部分款項等為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而為之始行成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之犯意,辯稱:其確有意購買該車,然於購入該車之際,公司經營不善,經濟陷入困境,遂先向大安銀行貸款五十二萬元,取得車輛後再將該車典當十五萬元,用以支付購車頭期款六萬九千元,之後其等又支付七期分期款項。且本件與大安銀行簽約時各由親人 張道煌 及 馮順立 任連帶保證人,亦可證明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被告購入上開車輛定價約六十七萬餘元,大安銀行以定價約八折即五十二萬元核定貸款金額,而該車經被告與車商洽談折扣後,需由被告自付六萬九千元之頭期款等情,業據被告迭稱在卷,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高志尚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足憑,堪認為事實。次查被告將車出質後,除繳付購車頭期款六萬九千元外,仍續行繳付七期款項即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四萬元一節,並據告訴人之代理人高志尚陳稱在卷,復有存摺轉帳記錄在卷可證。則被告購入該車後總計付出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之款項,已然超過該車典當之價額,據此可堪認定被告辯稱:因周轉不靈,為求資金流通,始行當車等語為真,則其等向告訴人以汽車為貸款時,主觀上有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即有可疑。再本件被告張道輝與告訴人大安銀行簽約時,係由被告張道輝之弟張道煌及被告甲○○之父馮順立充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本票在案,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證。被告如有心詐欺,亦無以親人為保而負擔其等債務之理,益徵被告實無詐欺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本案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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