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在臺東市○○路○○號,自任會首召開
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內標制、以二千五百元為底標、最高標不得超過六千元、會員連會首計十七員、每月十號開標、得標之會員須簽發依其標金數額之本票交付會員,作為收取會款擔保之民間互助會一組,因原參加會員己○○以經濟上無法繼續參加互助會之故,於該互助會第三標時向甲○○表示退會,甲○○為避免其他會員質疑剛起會即有人退會之虞,至未將己○○退會之事告訴其他會員,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號間第四次標會時,以己○○之名義填具六千元標息及偽造己○○之署押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標單已丟棄未據扣案),且為順利向活會會員取得會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刻己○○之印章一枚,再接續蓋用該印章於其所偽造以己○○名義為發票人所開立面額為三萬元之十三張本票上簽發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再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乙○○等十三位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三十九萬元而行使之。嗣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得標時,因由其他會員得知甲○○經濟困難,於恐怕收不到會款之情形下,遂持上開由甲○○所偽造己○○用以擔保之票逕向己○○收取會款後,始知上情。
案經己○○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訊及證人乙○○
於警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查標單上記載會員名義及投標之金額,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內容中所為之偽造署押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一部;偽造、盜用印章之犯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本於一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接續偽造十三張本票,為接續犯。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雖未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係為顧及上開互助會之順利進行,方為本件犯行,迄今業已完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業經被告及證人乙○○供陳在卷,犯罪動機尚稱非惡,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誤罹罪章,犯罪情狀足可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因上開原因,擅自偽造文書、他人名義之本票持用,對他人權益造成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又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目前尚上有小孩三人就學、前曾擺攤賣大腸麵線、無固定工作,偶從事鐵工,因經濟不景氣收入不佳等情,若受刑之執行,恐使其家庭生活陷入困難,且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偽造本票十三紙、印章一枚雖均未扣案,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因屬義務沒收之物,且亦無證據足認前開物品業已滅失,是依法仍應諭知沒收。又偽造本票上之印文,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偽造之標單一張,已因被告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等等,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謂被告另冒用戊○○、丁○○之名義標會,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論處尚有未當云云,然經本院傳喚證人戊○○到庭證稱:「本票是我簽的」丁○○亦證稱:「我是因怕那些持票的人再來找我,我不得不如此說,事實上他用我的名字,有經我同意」(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六月五日調查筆錄),則上述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俊有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附記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書、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