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
許山木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七號),提起上訴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係從事土地仲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獲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有意價購臺東縣關山鎮地區土地供作興建關山電信機房之用,遂透過乙○○、丁○○輾轉介紹而認識有意售地之丙○○,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協議由丙○○委任甲○○與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運處進行丙○○所有坐落臺東縣關山段二三五五、二三五六地號兩筆合計面積約一千三百坪土地之議價事宜,雙方簽訂委託及讓售同意書,並由介紹人丁○○及丙○○之女兒 陳育慧 負責見證。然於同年月十日,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與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運處議價過程中,藉故步出會場,施以詐術向丙○○之女兒陳育慧佯稱須再額外支付土地價購總額一成之回扣金予該營運處承辦人員,否則無法成交云云,經陳育慧電話轉知丙○○,致丙○○唯恐交易生變而勉強應允。土地交易完成後中華電信公司支付丙○○第一期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即交易總額之七成款),丙○○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農民銀行台東分行提兌上開款項,並依約給付甲○○佣金三百七十六萬八千元,詎甲○○為順利騙取先前所謂一成之回扣金,乃當場再對丙○○父女訛稱:該一成回扣須由其親交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運處人員,否則尾款無法順利拿到,且會遭致甚多麻煩云云,致使丙○○陷於誤信,旋將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所謂之回扣款項如數交付甲○○。嗣甲○○於陳育慧來電詢問時,亦明白向 陳女 表示該成回扣業已送交承辦人員,然經丙○○向中華電信公司台東營運處承辦人員查證並無收取回扣之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代理告訴人丙○○與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運處商議土地價購事宜,除約定之佣金三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外,並再收受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款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委託書所訂土地出售底價為八千五百元,後來議價為一萬元,才再向陳育慧多要求一坪一千元當公關費,陳育慧亦已應允,並無所謂向告訴人及其女陳育慧訛稱須再收受買賣價款一成回扣轉給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運處承辦人員乙事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育慧證述綦詳。另查告訴人同意被告代理其與中華電信公司議價,並約定以每坪八千五百元作為議價之底價及以每坪賣價三千元作為被告之佣金,其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被告先就每坪土地價格開價二萬八千元,隨即降為一萬二千元,再降為一萬元後始告成交等情,有契約書、議價紀錄及報價單各乙紙在卷可資參考,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委託書及讓售同意書明定告訴人願以每坪賣價三千元做為被告之佣金,而依土地達成交易係每坪一萬元計算,若認被告可再獲取每坪一千元之費用,如此被告僅因仲介該筆土地買賣竟可獲取相當於總價款四成之不合理高利,顯非一般出賣人所能接受。又關於該每坪一千元之費用究名義為何,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中並供稱:「當時在議價現場,已知委託價可提高,於是離去會場要求是否佣金可提高一千元,是『我的佣金』,不是公務員回扣」及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稱:「(法官問:多拿的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是否有拿回公司?)沒有,自己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卻在原審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改稱:「...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議價結束後,告訴人之女兒同意多賣的每坪一千元給我們『公司』作為『公關費用』」等語,顯然被告有意規避除原約定賣價每坪三千元之佣金外,再多取得每坪一千元佣金之不合理利潤,故改稱「多賣的每坪一千元給我們『公司』作為『公關費用』」之語。而最關鍵處即在於被告如何能說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兒陳育慧除每坪三千元佣金外,願再多付給被告土地賣價每坪一千元之佣金?按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所提供之錄音帶及電話譯文關於被告與陳育慧在通話時,曾向陳育慧表示將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交給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業處相關承辦人員等語,有電話譯文乙紙及錄音帶乙捲在卷可憑。被告對此電話譯文之內容,曾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表示:「經我檢視該電話談話譯文內容是實在的,所談及致贈公務人員賄款部分,目的是在搪塞丙○○,追問佣金再加一千元乙事」、「丙○○事後認為他支付的佣金太多,所以一直問我有無將款項交付公務人員,我只是隨便說,敷衍他‧‧‧」等語屬實(見調查站調查筆錄第六頁),足見被告確曾對告訴人提及須多支付每坪一千元回扣轉交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否則交易恐生變卦,致告訴人信以為真,並唯恐土地交易不成而勉強應允,否則被告若據實以告,並向告訴人要求每坪多給一千元之「佣金」,則身為土地所有人之告訴人在議價過程增加之每坪一千五百元價款中僅分得五百元,而僅從事土地仲介買賣之被告卻能分得一千元「佣金」,對於如此不合理之分配方式,告訴人又非至愚,豈有輕易答應之理!至被告雖在偵查中辯稱:「上開電話譯文內容純粹係商場上之談話而已」等語,在原審審理時又辯稱:「我與她(指陳育慧)的談話譯文沒有全部呈現」及「我是被他們搞的很煩,要搪塞他們才說的,其實沒有這回事」等語,可見被告對前開電話錄音帶內容中曾對陳育慧提及將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交給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業處相關承辦人員之話語一直設法避重就輕,由此益證被告冀以支付每坪一千元回扣與公務人員為幌訛騙告訴人,以遂其實際詐取該筆款項(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之情節應屬非虛。再查該上開款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隨即匯入被告之妻顏碧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未交付中華電信公司臺東營運處承辦人員,有扣案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乙紙與上開帳戶存款存摺節本影本乙份足憑。此外,復有委託授權書、讓售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收據、支票影本、記事簿各乙份在卷可佐,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旨在卸責,不足採信,其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對告訴人訛稱公務員索取回扣以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因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認定被告因施詐術而取得款項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之犯罪地點(即農民銀行台東分行),不無可議;又查被告假借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索取回扣之名訛詐告訴人,以行其中飽私囊之實,不但嚴重破壞政府形象,並損及人民對於公務人員之信任,且詐騙金額高達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惡性非輕,詎原審僅抽象說明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云云,未予具體審酌上開實際情狀,亦有未洽,更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於量刑上亦嫌輕縱,殊不足收矯正之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此部分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及其假借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索取回扣之名訛詐告訴人,不但嚴重破壞政府形象,並損及人民對於公務人員之信任,且詐騙金額高達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元,惡性非輕,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農民銀行台東分行,除向告訴人行騙,涉有詐欺罪名外,亦曾出言恐嚇告訴人丙○○父女:如果不再多付一成費用,恐被告公司找上門來,事情會更麻煩等語,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父女之情形,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話語系伊所說,純粹是分析給陳育慧了解,並無恐嚇之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質之 告訴人則稱:其並未聽聞上開恐嚇言語,該話語應係被告對其女兒所說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證人陳育慧則到庭證稱:伊等係受騙才給錢,並非因恐嚇而給錢,因被告所說上開話語,伊並不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綜上所述,本件尚不符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該罪名相繩。況查詐欺與恐嚇兩罪之構成要件,於性質上應不相容,本件既經本院查明認定被告係因訛詐告訴人而取得財物,明顯觸犯詐欺罪名,自無可能再就同一事實成立恐嚇罪,是檢察官聲請併案意旨所指,尚無由成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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