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罰金七千元,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另又因竊盜案件上訴中),猶未知悔改,與乙○○係國中同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乙○○所經營之義真商行,以購買飲料及香煙為由,趁乙○○至廚房拿煙不及注意之際,打開收銀機搜尋財物,為乙○○發現出來查看,甲○○即關上收銀機後逃逸,未久復至上址,再以購買香煙一條為由,趁乙○○復至廚房拿煙不及注意之際,竊取該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得手(一百元五張),再為乙○○發現,並自甲○○手中收回上開財物,詎料甲○○竟基於防護上開贓物之故意,當場以強暴手段,將乙○○手中上開五百元強搶得手後逃逸。認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論處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準強盜罪,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被告坦承有抽煙習慣,騎其母親機車,平常皆○○○鎮○○路打電玩,與乙○○國中時就很少說話,雙方並無仇隙等情,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以及被告國中畢業紀念照一份附卷云云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準強盜犯行,辯稱:當天被告並未去義真商行,只有去頭溝路買東西和打電動玩具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丙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丙,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稱:「於十四時嫌犯第一次走進來買飲料:::嫌犯看
到我,就馬上把收銀機關上走出去到路角騎機車就跑:::第二次於十四時三分嫌犯又走進來:::」云云,指被告前後二次進入義真商店之時間相隔約三分鐘,嗣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過二十分鐘後又進來::」,則指前後二次進入義真商店之時間隔二十分鐘之久,又於原審審理中稱:「::過沒幾分鐘,他又回來::」等語,其前後所稱被告二次進入該商店相隔時間差距甚大。又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被告第二次拿了數張百元鈔票後,乙○○即馬上把他手中數張百元鈔票搶過來,被告又搶過去」云云,惟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被告就拿起百元鈔約五、六張,我伸手要向他拿回錢,但他不讓我拿,然後說借來花一花,就騎摩托車走了。」等語,嗣後於原審審理中雖又更正為:「他抓了一把共五百元,我即刻去把他搶回來,他又當場把錢搶回去,我再伸手向他拿錢回來時,他不讓我拿回來,並說借他花一花,上次我開庭:::是指被告把錢搶回去之後,我要向他拿回錢,他不讓我拿」云云,但其指述被害之經過仍屬前後不符,存有瑕疵。且衡以常情,被害人如第一次既已發覺被告有上開犯行,豈有被告第二次再以購買香煙為由進入該商行時,被害人並未予以起疑、追問甚或報警,亦未看守該收銀機,並無戒心,再至廚房取煙之理。是本件被害人之指訴,尚有瑕疵。
㈡本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未查扣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上開準
強盜犯行,至被告有抽煙之習慣,騎其母親機車出入,平常皆○○○鎮○○路打電動玩具,與乙○○國中時就很少說話,二人並無仇隙等情均屬一般之生活情節,縱與被害人乙○○所指大致相符,亦難據為被告有上開犯行之不利認定,被告之國中畢業紀念照一份亦係基於乙○○之指認始予提出附卷,亦無從為被告有準強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丙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以及被告有上開
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準強盜犯行,本件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丙。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丙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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