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馬良達 二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各任職於不同之遊藝場結識。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勒戒期滿出所後,詎其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除己身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此部分業經原審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送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現停止戒治保護管束中),為償還馬良達曾資助其金錢之人情,復基於轉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在馬良達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其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以施用一至二次之份量,無償提供予馬良達施用三次。嗣經警方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十三時許,在馬良達上址住處查獲馬良達非法施用毒品,經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查悉上情(馬良達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雖於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馬良達施用犯行,辯稱:伊是與馬良達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伊並非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馬良達施用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並未賣安非他命給馬良達,伊係無償轉乙,並沒有金錢交易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伊是有給馬良達安非他命三次,拿給他不要錢,因我們是四、五年的好朋友(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且被告與證人馬良達間如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過程,業據證人馬良達在本院證陳:「(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止,被告連續在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以施用一至二次之份量,無償提供予你用三次?),是的,總共三次,第一次因我肚子痛,所以被告才拿安非他命乙我吸食,被告說要抵他欠我的債務五百元,第二次是抵壹仟元的債務,第三次大約是十月底的時候,也是抵壹仟元的債務,三次都是被告提供給我安非他命,我都沒有給現金,都是以抵債務的方式,抵償債務後,被告尚欠我二、三千元。」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曾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馬良達之過程,洵屬有據。又證人馬良達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O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稽,並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證人馬良達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而其證述被告轉乙第二級毒品給伊而持有毒品來源之過程,尚非無據。
(二)至於被告何以無償提供證人馬良達安非他命之原因,業經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在偵查中自陳:係因證人馬良達曾於其在大陸期間匯款一萬五千元濟助伊之故,為還證人人情,所以才先後三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他,不用錢等語(偵卷第十六頁),核與證人馬良達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所陳:伊與被告並無仇恨,之前伊曾幫被告許多事情,被告在大陸時,伊確有匯款一萬五千元給被告等詞(詳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警訊筆錄及原審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復在本院調查中証稱確因被告有欠其債務乃提供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堪認被告在偵查受訊時所自白供稱有關証人馬良達曾滙款一萬五千元予被告,故先後三次無償提供馬良達安非他命施用等情節,應堪採信。雖証人馬良達在本院調查中曾供証稱:被告說要扺充舊欠之債務每次五百元、一千元不等,我都沒有給現金,都是以扺債務之方式等語,惟証人馬良達証稱係(基於朋友情誼)滙款至大陸濟助被告,主觀上若非消費借貸之意思,被告所稱扺償債務應係屬曾受濟助之人情債,而非有形之金錢債務,且縱認被告有向馬良達表示以金錢債務舊欠扺償交予之毒品等情,亦不足以認被告有意圖牟利,賺取差額利益之販賣犯行。
(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歸納本件證人馬良達既於八十八年間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且其曾對被告提供金錢上之資助,而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取自於被告,被告基於償還人情之動機,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等情節研判,對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確有無償提供證人馬良達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以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辯陳係與證人馬良達合資購買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乙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乙,被告竟分別持之以轉乙他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乙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三次轉乙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三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轉乙他人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被其轉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轉乙安非他命予他人吸用,雖未得利,然對於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戕害,且影響社會安寧,所生損害自非輕淺,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對於安非他命毒品之於人體之危害,自知之甚明,竟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出勒戒所後,除己身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將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同遊藝場任職時認識之馬良達,馬良達因而再度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此業據馬良達供述甚詳,且有馬良達上開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稽,害人害己,所生損害自非輕淺,惟念其雖因毒品案件二度受觀察、勒戒,繼而入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乙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