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2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被 告 江雨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台幣伍佰元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零玖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小額
信貸約定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並申
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小額信貸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民法債
權受讓等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