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向戊○○(嗣到案後另結)借款,尚欠餘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無力償還,經戊○○屢次索款仍無法還錢,竟在戊○○配合犯罪抵債之要求下,二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圖謀以偽造之車籍資料矇騙當鋪,詐取典當之車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在台北市○○○路(或松江路、民生東路)附近,由丁○○先行將自己之照片交予戊○○供偽造身分證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錦和路口,由戊○○將偽造之丙○○身分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其上偽造有海關核定關員 林有賜 之印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上偽造有檢驗員 陳振桂 之印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書各乙份及真正之DJ-六六一三號行車執照乙份連同懸掛真正DJ-六六一三號車牌兩面之自小客車贓車一輛(按該車係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JNRAS05Y8WW039546號,原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地下二樓停車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前某日遭不詳之人竊取,該車所有人丙○○之兄 余靖男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發現該車及置放車上之行照失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向警方報案)等物,交付丁○○收受。旋由丁○○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位在上開交付偽造證件處附近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由甲○○所經營之「京華當舖」,佯稱其為車主丙○○,欲典當該車,並持上揭文書證件供甲○○核對,以此方式訛騙甲○○,復明知未經丙○○同意或授權,竟當場偽以丙○○名義,簽發發票人為丙○○、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嗣後經塗改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面額為七十五萬元本票乙張,另以丙○○之名義偽造汽機車過戶買賣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交由甲○○收執,典當七十五萬元,預扣利息之後,實得約七十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丙○○、甲○○、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振桂、林有賜、基隆關稅局、台北市監理處,丁○○詐得前揭典當款項後再全數轉交戊○○,戊○○則免除丁○○前開債務。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甲○○做例行車輛查詢時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報失竊,經與丙○○聯絡,後由丙○○之兄余靖男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本票乙紙、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書各乙份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之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經查,被告丁○○雖辯稱伊不知道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贓車,戊○○向伊表明該車是朋友欠他錢交給他的云云,然查,被告丁○○已坦承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在台北市○○○路附近,由其先行將自己之照片交予戊○○供偽造身分證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錦和路口,再自戊○○處收受偽造之丙○○身分證等證件並至甲○○所經營之「京華當舖」,佯稱其為車主丙○○,典當該車等情不諱,是其既持偽造之丙○○身分證並冒用 余某 名義典當余某所有之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被告丁○○焉有不知該自小客車係贓車之理﹖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承「(問是否知道系爭證件及車子有問題﹖)我知道證件有問題,身分證也是偽造的, 戴某 又不敢自己去典當,所以我想這車子也一定有問題」云云(見偵卷第五十頁正面),足見被告丁○○對該自小客車有贓物之認識無訛,所辯不知冒名典當之自小客車是贓車云云,核無足取。次查,被告丁○○所供各節,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本票、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物在卷可資佐證。又上開所述身分證及文書證件係偽造之情,亦有真正之丙○○身分證影本、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足徵事實欄所示之身分證、車籍資料等件均係偽造之文書無誤。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係被害人丙○○所有,原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地下二樓停車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前某日遭不詳之人竊取,該車所有人丙○○之兄余靖男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發現該車及置放車上之行照失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丙○○之兄余靖男於警訊中陳明在卷,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係遭竊盜之贓物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進口及貨物稅完(免)稅證明」乃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且載明核准文號,即係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以此憑證證明完稅貨物證照,為公文書;另本案「領牌登記書」上有交通部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授權汽車製造業者在該部監督下,代為檢驗新出廠汽車之申請牌照,而於檢驗合格後蓋用之「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印文,故從事檢驗之人員,就其辦理之檢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從而該文書係公務機關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亦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又被告丁○○原先偽造之本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參偵卷第五十一頁正面之本票影本),雖該本票正本嗣後發票日之月日部分經人重寫(重寫後仍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到期日則改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參偵卷第二十三頁正面之本票正本),經查,該本票嗣後雖有前揭改寫情事,惟此僅生改寫後該張本票在票據法上票據效力之問題,並無礙被告丁○○於本票改寫前之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上開文書,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丁○○與戊○○間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上開四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末查,被告丁○○並無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積欠被告戊○○三萬元,無力償還,遭被告戊○○逼迫出面典當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債,且將詐得典當款項全數轉交被告戊○○,自己並未積極獲取犯罪利益,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件犯行,尚非惡性深重之輩,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積欠被告戊○○三萬元,無力償還,遭被告戊○○逼迫出面典當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乙○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編號一之偽造本票,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編號二至五之物,均係被告丁○○與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編號二至四之文書其上之印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編號六、七文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及印文,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表
一、票號o七六二二八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嗣後經塗改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七十五萬元、發票人丙○○之偽造本票一張。
二、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一份。
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
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書一份。
五、偽造之「丙○○」國民身份證(出生年月日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其上黏貼被告丁○○相片一張)一枚。
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七、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丙○○」簽名二枚、印文三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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