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樹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樹榮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帳冊壹本、潤滑液貳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王樹榮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自何重夫處頂讓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推拿腳底按摩」店(店招為「健康推拿」),擔任該店之負責人,基於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僱用女服務生 陳美娟 在該店從事性交行為(含推拿)之服務,每次推拿60至90分鐘為1節,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從事性交易另加收500元,該500元由女服務生獨得,另推拿收取之1,000元,由王樹榮取得400元,其餘歸女服務生所有,而以此牟利。嗣於100年6月29日晚上11時10分許,適有男客 王辰銘 前往該店消費,由陳美娟在該店向王辰銘稱推拿1小時1,00
0元,性交易另加收500元,王辰銘表示要性交易,並交付2,000元(其中1,500元係推拿及性交易之費用,其餘500元係王辰銘暫時放在陳美娟處之款項)予陳美娟,陳美娟即與王辰銘在該店1樓之閣樓內,從事由陳美娟按摩王辰銘之生殖器,並進而以嘴吸吮之,再由王辰銘以其生殖器插入陳美娟生殖器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嗣於同(29)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警前往該店臨檢查獲,並扣得王樹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冊1本、潤滑液2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樹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樹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1頁、訴字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美娟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至3頁)、證人王辰銘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至14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刑事呈報單、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10至
14、19至26頁),及帳冊1本、名片1張、潤滑液2瓶、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經營風化場所,自須投入相當資金、成本,且其提供店內
場所,供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倘若店家未能因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而獲取利益,豈非任由服務小姐無償佔用其應工作之時間及場所,對於意在牟利之業者自不可能有此作為。就本件而言,縱使被告表示性交易所得由小姐獨得,然因男客前往店內消費,店家以每60至90分鐘為1節,每節向男客收取1,000元之推拿費用中可分得400元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在卷,故男客若因店內有提供性交易服務而常光顧,店家即可多賺取推拿費用,此即店家因提供性交易服務而獲取利益之來源,故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實堪認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利用容留陳美娟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機會,固從中賺取所得,但其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營利所得尚屬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自稱學歷為高商畢業,每月收入2萬餘元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帳冊1本、潤滑液2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8頁反面);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業由男客王辰銘支付予女服務生陳美娟收執,然在被告與陳美娟分配收益前,仍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名片1張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已移轉所有權予男客王辰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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