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8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8號民國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苡菁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經訴字第10006097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申請第000000000號「T1十字圖及T1大賽車」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7月20日以「T1十字圖及T1大賽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作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職業訓練、休閒娛樂資訊、休閒育樂活動規劃、策劃各種聯誼活動、虛擬實境遊戲場、賽車場、露營服務(活動)、運動訓練營、舉辦體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賽車、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等製作及發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之策畫、製作」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中之「大賽車」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認該聲明不專用部分,應有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嗣被告以99年12月15日商標核駁第32832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3月17日經訴字第1000609713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第000000000號「T1十字圖及T1大賽車」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業已使用於賽車活動中(原證四之雜誌廣告、看板
、旗幟、識別證),且有新聞媒體之報導評論(原證五),證明系爭商標已在市場上存在,廣為臺灣消費者所認識,我國消費者確實能得知系爭商標及所表彰臺灣賽車主體之存在,已具有後天識別性。
㈡系爭商標係為一具有獨創性美術設計外觀之「十字型」圖樣
,與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Fl」將「F」與「1」分立設計之圖樣完全不同,二商標整體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有極大差異。且「T」與「F」英文字母、KK音標讀音完全不同,而系爭商標之「Tl」乃「TaiwanTrackl」字義,係指「臺灣公路」,具有地理性,「T1」之諧音更有「臺灣」之意,與據以核駁商標「F1」之字母「F」取自「Form
ula」(中文:方程式),所指者為「方程式賽車」,有比賽規則、特定車款之意思,可見二者內涵及其外在表彰均有顯著不同。
㈢據以核駁商標「F1」一字,並非僅代表一種國際性賽車之規
則及該特定車款之代名詞,亦已為一般商品或服務行銷上,用以強調速度、技術、昂貴、奢華等之形容詞,並常用於其他汽車行銷、房屋建案、餐飲、網咖之廣告銷售中,其商標識別性已早被沖淡,故系爭商標並無足影響據以核駁商標F1之著名性。又與據以核駁商標F1相類名稱之賽車活動,尚有A1賽車(原證八)與Dl賽車(原證九),就比較據以核駁商標F1(原證十)及系爭商標T1(原證十一),均可見其比賽規則、技術、車輛型式、所彰顯之概念印象等,均各自獨立而自成一格,係屬完全不同,何以在臺灣不能以「T1」為代號?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據以核駁商標之著名性:
FIA為世界知名之一級方程式賽車活動之國際主管單位,主辦一級方程式賽車已有多年歷史,而荷蘭商一級方程式授權有限公司(FORMULAONELICENSINGB.V.。下稱一級方程式公司)則為FIA授權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與標章之註冊及維護事宜,同時也負責有關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商業事宜。而由FIA創設之「F1」、「FORMULA1」、「F1FORMULA1PLUSDEVICE」及「FIAFORM
ULA1WORLDANDDEVICE」商標及標章自西元1950年開辦冠軍車賽以來,即從未間斷地使用於賽車有關服務及帽子、手提袋、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紀念幣、海報、卡片等商品上。故其表彰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應屬著名商標,亦經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經濟部認定在案。
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T1及圖」之「T1」與據以核駁商標之「F1」相較,「T」與「F」兩個英文字母外觀極相彷彿,又「1」設計圖外觀,與據以核駁商標的「1」設計圖以粗係不同線條組成之外觀「1」,二者外觀亦極為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F1」,經商標權人長期、持續、廣泛地使用於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賽車活動,及帽子、手提袋、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紀念幣、海報、卡片等商品,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已具相當之識別性。
㈣衡酌據以核駁商標於舉辦一級方程式賽車競賽、及帽子、手
提袋、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紀念幣、海報、卡片等相關商品上所表彰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且據以核駁商標有相當之識別性等因素加以判斷,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賽車場、運動訓練營、舉辦體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賽車等服務,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直接之聯想,而造成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服務係由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賽車場、運動訓練營、舉辦體育競賽
、舉辦賽車」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與賽車有關之服務及衣服、帽子、手提袋等商品相較,兩者皆常透過系爭商標所提供之服務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又原告指定服務在書籍出版、娛樂場的提供、競賽的舉辦等均是娛樂活動,而因「F1」賽車屬於高度著名的商標,即使在書籍出版、發行、賽車場舉辦之賽車競賽等明顯直接相關,而在服務關聯性較弱的活動,也會減損「F1」賽車識別性的問題。
㈥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都是相關報導,大多並無原告申請商標之
使用證明,或無日期標示,不足以證明其透過使用,而讓相關消費者知道其所提供的來源,得與一級方程式公司之商品加以區辨,不致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於民國98年7月20日申請註冊,被告於99年12
月15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
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又著名商標係有客觀證據足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者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參照)。另商標是否為著名,其判斷時點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準(商標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所謂「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另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據以核駁商標為著名商標:
查FIA係於西元1904年依法國法而成立組織,自1950年起創辦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賽車活動,並授權一級方程式公司負責有關一級方程式商標與標章之註冊及維護事宜,並負責有關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促銷、宣傳等事宜,而由FIA創設之「F1」、「FORMULA1」、「F1FORMULA1P
LUSDEVICE」及「FIAFORMULA1WORLDANDDEVICE」等商標及標章自1950年開辦冠軍車賽以來,即持續地使用於賽車有關服務及帽子、手提袋、衣服(含運動服裝)、紀念幣、海報、卡片等商品上。又一級方程式世界冠軍賽車活動自1950年創辦至今,乃世界上最具聲譽之年度賽車活動,每年於澳洲、巴西、蒙地卡羅等16個國家舉行多場比賽,比賽當時除有大批現場觀眾外,並同時轉播至200個以上國家,供全球眾多觀眾觀看,而國內除有各大報紙雜誌廣泛介紹或報導,同時在國內各大電視台體育節目亦時常有一級方程式賽車之轉播或報導。另一級方程式公司並將「F1」、「FORMULA
1」、「F1FORMULA1PLUSDEVICE」及「FIAFORMULA1WORLDANDDEVICE」等商標於多國(含我國)註冊使用於衣服(含運動服裝)、帽子、紀念幣、海報、卡片、雨傘、毛巾、別針、鑰匙圈、旗幟等系列產品或週邊產品,其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而屬著名商標,復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
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99年4月13日經訴字第09906054390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4號行政判決認定在案(見商標核駁卷第37頁,訴願卷第66至76、78頁反面至93頁)。因此,於民國98年7月20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核駁商標於賽車活動及相關系列或週邊產品如衣服(含運動服裝)、帽子、紀念幣、海報、卡片、雨傘、毛巾、別針、鑰匙圈、旗幟等商品,已廣為我國賽車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著名商標。
㈣關於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⒈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於「......賽車場、......運動訓練
營、舉辦體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賽車......」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長期廣為使用於與賽車有關之服務及衣服(含運動服裝)、帽子、紀念幣、海報、卡片、雨傘、毛巾、別針、鑰匙圈、旗幟等商品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於功能、用途、銷售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高度類似之服務、商品。
⒉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其餘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
之出版、發行、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作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職業訓練、休閒娛樂資訊、休閒育樂活動規劃、策劃各種聯誼活動、虛擬實境遊戲場、......露營服務(活動)、......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等製作及發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之策畫、製作」,則與據以核駁商標普遍使用之賽車活動及相關系列或週邊產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何共同或關聯之處,未見原處分予以具體說明。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原告指定服務在書籍出版、娛
樂場的提供、競賽的舉辦等均是娛樂活動,而因「F1」賽車屬於高度著名的商標,即使在書籍出版、發行、賽車場舉辦之賽車競賽等明顯直接相關,而在服務關聯性較弱的活動,也會減損「F1」賽車識別性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惟據以核駁商標係著名於與賽車有關之服務及衣服(含運動服裝)、帽子、紀念幣、海報、卡片、雨傘、毛巾、別針、鑰匙圈、旗幟等商品,則「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作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職業訓練、休閒娛樂資訊、休閒育樂活動規劃、策劃各種聯誼活動、虛擬實境遊戲場、......露營服務(活動)、......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等製作及發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之策畫、製作」等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涉及前揭服務經銷管道之人、經營前揭服務之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是否亦普遍認知據以核駁商標?仍須有客觀證據始可認定之。被告並未說明有何證據證明據以核駁商標之著名程度已超出賽車有關行業以外,而跨越其他行業領域亦屬著名,則其僅概以據以核駁商標為高度著名之商標,遽謂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均與據以核駁商標有所關連,其理由即有不足。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僅以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賽車有關服務及
帽子、手提袋、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紀念幣、海報、卡片等商品,已為著名商標,而原告以高度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賽車場、運動訓練營、舉辦體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賽車」等服務,二者相關消費者存有高度關連性,參酌商標圖樣之高度近似程度,遽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見原處分第
3頁第三項),忽略其他因素之考量(如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強弱、相互影響),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且漏未審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其餘服務「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發行、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對個人之技能與學術等能力程度作甄別及檢定、舉辦各種講座、職業訓練、休閒娛樂資訊、休閒育樂活動規劃、策劃各種聯誼活動、虛擬實境遊戲場、......露營服務(活動)、......影片、唱片、錄音帶、錄影片、碟影片等製作及發行,電台及電視育樂節目之策畫、製作」,與據以核駁商標普遍使用之商品、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苟其餘服務並不類似,而於減縮後得准予註冊,被告未通知原告是否減縮即遽予核駁,於法尚有未洽。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屬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所應遵循之正當行政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為提供申請人陳述意見機會,防杜審查偏失,確保申請人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爭訟,經濟部於94年10月7日修正發布「審定核駁理由先行通知實施要點」,於審定前,先予申請人於指定時間內提出意見書,得據實陳述意見或減縮已與他人商標權益牴觸之指定商品或服務,並得舉出有利於自己之事證(前開實施要點第二、三點規定參照)。準此,商標專責機關依法應於作成核駁審定前踐行此通知程序,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精神,以維申請人之程序保障,求其處分之程序完備。查被告於99年10月11日以(99)慧商0266字第0999077955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僅通知原告據以核駁商標為一級方程式公司先使用於賽車、帽子、衣服、紀念幣、海報、卡片等商品之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事之嫌,僅告以其得具體說明系爭商標之使用態樣、無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無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具體事證、經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之證明文件(見商標核駁卷第13頁),並未敘明其可申請減縮指定使用之服務,逕於同年12月15日以商標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自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及審定核駁理由先行通知實施要點之意旨,影響原告之權益,自屬違法。從而,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疏未賦予原告得有減縮指定使用服務之充分程序保障,致原告喪失參酌核駁理由通知書,作有利於保有申請商標註冊之減縮。故被告逕予核駁審定本件不得註冊,應予核駁,有程序上之瑕疵,自有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非妥適。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維護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定人民陳述意見之權益,且原告是否為指定使用服務之減縮,及系爭商標有無其他不得註冊之理由,尚待審查,故本件事證尚未明確,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部分,因本件尚待被告依本判決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而另為適法之處分,故事證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逕予判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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