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昌被告謝勳長被告李明旗被告黃信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昌、李明旗、黃信賢均犯賭博罪,黃榮昌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李明旗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黃信賢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象棋伍顆,均沒收之。
謝勳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象棋伍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謝勳長前科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榮昌、謝勳長、李明旗、黃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被告謝勳長所犯前開普通賭博罪,其法定刑僅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謝勳長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距被告黃榮昌上次於民國71年、謝勳長上次於68年、李明旗上次於77年及79年間曾犯賭博案件,均已隔一段時日,及被告黃信賢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被告黃榮昌、謝勳長、李明旗、黃信賢4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象棋5顆,均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100元,係在警局時警方自被告謝勳長身上所扣得,為被告謝勳長犯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謝勳長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857號被告黃榮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巷1-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勳長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82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明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信賢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90巷7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路304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勳長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處16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處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黃榮昌、謝勳長、李明旗、黃信賢(下稱黃榮昌等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0年9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吉林街口之同盟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依序分得13張撲克牌後,分成前(3支)、中(5支)、後(5支)3組,再與各家互比大小,如3組均贏對方者,輸家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0年9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組(52張牌)、象棋5顆、賭資1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昌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製作之賭博案現場位置圖1紙、蒐證照片4張、查獲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憑,此外,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組(52張牌)、象棋5顆、賭資100元足資佐證,被告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昌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謝勳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檢察官郭武義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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