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宏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林柏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㈢「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應更正為「100年度家護字第16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柏宏以鞋櫃置物盒丟向被害人 林盈秀 ,並以鐵椅子毆打前揭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紅腫之傷害,顯已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不知與被害人保持相互尊重之關係,逕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尚知坦認行為有誤,復經被害人於偵訊時表明欲原諒被告之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9612號卷第44頁偵訊筆錄),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612號被告林柏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3巷26號居高雄市○○區○○路116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與林盈秀係兄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盈秀前因林柏宏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申請通常保護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林柏宏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內,不得對林盈秀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盈秀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林柏宏收受且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6巷7號之住處,因細故與林盈秀發生爭執,林柏宏以鞋櫃置物盒丟向林盈秀,並以鐵椅子毆打林盈秀,致林盈秀受有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柏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盈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足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柏宏與告訴人林盈秀為兄妹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