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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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誌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誌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劉誌峯(綽號「 阿峯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日,由 盧家盛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誌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嗣後並依約定在劉誌峯父親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附近之洗車廠內,由劉誌峯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即3.75公克)予盧家盛,而藉此以牟利。
嗣盧家盛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7號),而為警查獲,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誌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4、25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誌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偵1卷第30、31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第21頁正、反面、第22頁),核與證人盧家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1247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21、22頁,偵2卷第6至8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盧家盛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業於被告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7號)扣案可稽,且有被告指認證人盧家盛及證人盧家盛指認被告之照片各1張、被告與盧家盛交易毒品處所(洗車場)之照片2張等證物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9頁)。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劉誌峯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劉誌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業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如上述,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世界各國對於販賣毒品相關行為,莫不予嚴懲,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鉅,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從事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甚鉅,本應重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1次,且販賣數量僅有1錢(即3.75公克),所得財物僅有4,500元,均與實務上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異,而應予區別評價,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所得財物、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本院於被告劉誌峯另案(99年度訴字第1762號)扣得其所有,供其與盧家盛聯絡交易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如上述,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4,500元,雖未扣案,然既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主文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劉美香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