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告 李榮元 被告弘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鄭愛秋
黃宏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向伊購買規格為H800×30
0之廢型鋼219,99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雙方約定貨款按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17元計算(未稅、未含運費),經核含營業稅及運費在內之貨款共3,987,512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惟被告僅於99年12月15日給付貨款3,319,173元,迄今仍積欠貨款668,339元未付,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訴外人岡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岡全公司)而非向原告購入系爭貨物,與原告之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又伊與岡全公司係約定按理論重量計價,亦即依鋼鐵手冊規格重量表所示,H800×300型鋼每公尺重207公斤為基準,以每公斤單價17元計算,系爭貨物總長度共898.3公尺,相當於總重量185,948.1公斤,是其依約應付之貨款為3,161,117元(即185,948.1×17=3,161,117,元以下捨去),加計營業稅158,056元後,應付總價為3,319,173元,而伊業於99年12月15日將全數款項匯入岡全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復取得岡全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伊並未積欠任何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為出賣人與被告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
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自己為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乙情負舉證之責。而就此待證事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李百鍊鄭警源 及證人即岡全公司負責人 謝義標 作證,然:⑴證人李百鍊到庭後陳稱:原告與被告接洽時伊並不在場,都是原告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則證人李百鍊既未參與原告洽談買賣契約之過程而僅係事後聽聞原告之轉述,其自原告處聽聞之傳聞資訊,自不足以認定原告究以自己之名義或稱代理岡全公司與被告進行系爭貨物之買賣。⑵證人鄭警源到庭後陳稱:因為我曾經與原告交易過,所以他有打電話告知我有一批H800×300型鋼,問我是否有意願要購買,但是本件當時我是請他去找被告公司的 鄭愛春 ,交易的細節都是原告與鄭愛春談的,我只是在外場工作,原告也都沒有與我見過面,他就只是打電話告知我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
5頁),是原告雖曾以電話告知鄭警源有系爭貨物待售之訊息,然原告斯時究竟有無告知被告系爭貨物係以何人名義出售尚屬不明,是其證言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⑶岡全公司負責人謝義標到庭先是證稱:本件係原告介紹我販賣H800×300之廢型鋼給被告,時間大約是在半年前左右,買方是被告公司,我也不清楚是何人與原告交易,因為我是第一次跟他們做生意,原告只是中間牽線的人,原告要我開發票給被告,我就開發票給被告公司,錢也是被告公司直接匯給我的,貨也是從我這裡出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嗣又稱:照理說是原告跟我買系爭貨物的,但是要我出貨給被告,錢也是被告匯款給我,金額也如原告跟我說的金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細譯其證述之內容,證人謝義標因係第一次與原告做生意而對之要求其開立發票並逕出貨予被告,卻係由被告直接匯款與其之異常交易方式深感困惑,致其自始即無法確定系爭貨物係其經原告仲介後親自售予被告,或係其售予原告後再由原告轉售予被告之情,而僅能依其個人之經歷判斷後導引出「照理說是原告跟我買系爭貨物」此一結論,顯見證人謝義標對於原告如何與被告洽談交易或系爭貨物係如何交易之細節亦不甚清楚,否則其在初始即理應能具體而確切答覆上揭設問,則證人謝義標之證詞能否證明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接洽系爭貨物之買賣即非無疑,況證人謝義標前揭證述之內容亦始終未提及原告是否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此一爭點,是證人謝義標之證詞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⑷綜上,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既均無法證明原告是否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則就該爭點之待證事實仍屬真偽不明。
㈢又證人即當時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之鄭愛春則證稱:原告於
99年9、10月份有到被告公司拜訪,其稱自己是岡全公司之代理人,其要代理該公司出售系爭貨物,詢問被告有無意願購買,所以被告公司購買後也是匯款給岡全公司,因為原告是岡全公司的代理人,所以該公司的帳戶也是原告提供的,岡全公司也沒有反應金額不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而被告確實曾於99年12月15日將3,319,173元匯入岡全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之系爭帳戶,而岡全公司於被告匯款後亦確實開具同日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交被告收執,此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三連式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此亦與證人鄭愛春前揭所述之情節相符,再徵以證人謝義標之先前所述即本件係原告牽線賣予被告之語,復以被告主張因岡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有溢載40,827元之情事,其遂另行開立營業人折讓證明單供岡全公司據以辦理扣減銷項稅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折讓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觀諸該折讓證明單上已然載明被告係向岡全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舊H型鋼甚明,若被告係向原告而非岡全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以兩造間無特殊情誼關係,則其理應請求原告以其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供其覈實報稅,被告豈有可能甘冒刑責與鉅額罰款之不利益以幫助原告逃漏申報銷項稅捐之餘地,綜此,堪信證人鄭愛春所述系爭貨物之交易接洽經過為真。則原告既係以岡全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無論其是否確實受有岡全公司之委任,形式上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屬被告與岡全公司無疑,是原告認其係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顯屬無據。
㈣原告於系爭買賣之初原係以岡全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接
洽系爭貨物之買賣已如前述,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出賣人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則其自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對原告自不負荷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係與其本人訂定買賣契約,則原告以系爭貨物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之貨款及利息,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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