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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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6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英
宋同合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9月16日100年度簡字第4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俊英與宋同合在高雄市○○區○○○路○○○號合夥經營「 王上王 早餐店」,於民國100年1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因 嚴偉端 在該早餐店前叫囂、聲稱「王上王早餐店」的食物不乾淨,吃後使他腹瀉等語,王俊英及宋同合見狀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嚴偉端發生爭執拉扯,並徒手毆打嚴偉端,造成嚴偉端受有「顏面及右胸挫傷、右足第二趾擦傷、右足第一蹠骨種子骨骨折及牙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嚴偉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等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俊英、宋同合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們沒有打嚴偉端,2個女人怎能打1個男人,且我們是做生意求財,不可能會去打他,嚴偉端到早餐店時,身上好好的,還大呼大叫;又如果是我們打他,嚴偉端為什麼不報警,卻是由我們報警,雖然警察有看到嚴偉端的腳有流血,但我們也不知道那是怎麼來的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嚴偉端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於100年1月23
日上午,我朋友買被告店的早餐給我吃,害我拉肚子,我就過去找被告等理論,說妳們做的早餐有毒,我吃了拉肚子,被告宋同合就用左手抓住我的衣領,用右拳毆打我的臉部、胸部,並被告王俊英把我的機車鑰匙拿下來,共同將我拉到早餐店前騎樓,2人徒手毆打我的臉部、頭部、胸部、腳部等,造成我身體受有傷害;而我因拉肚子身體虛弱,並患有急性心肌梗塞等疾病,故無法出力反擊(警卷第6頁、他字卷第25、26頁)等語,且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3頁)、國軍左營總醫院100年11月4日醫左民診字第1000003814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病歷影本1份(審卷第31至36頁)等附卷可稽。準此,被告等確有於100年1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前開早餐店前,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余蓮成 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輪
值備勤,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立即趕往爭執地點處理;到場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都在現場,已無拉扯之情事,我就先詢問雙方爭執的情形,並於回警局後,立即紀錄兩造之陳述,而作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係稱:當時我騎機車到該早餐店前,遭到早餐店2名女子即被告宋同合、王俊英,將我毆打成傷等語,且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的右腳指有挫傷、破皮、流一點點的血,嘴巴有血跡乾掉的痕跡,只有一點點血跡,沒看到牙齒有斷裂,並告訴人臉部有紅腫的情形。被告2人則稱:告訴人當天早上無緣無故騎機車停在店門口叫罵,凡是經過要向我們買早點的客人,告訴人都么喝我們的早餐不乾淨,就是因為這樣才發生口角拉扯等語,又當時被告2人並稱有拉告訴人進去理論,一時氣不過才出手,與告訴人是「嚴重拉扯」,被告其中1人告訴我說「她氣不過,在拉扯時有動手打一下」,所以我在紀錄表上才載明「共同毆打該名男子」。當時我有問告訴人身體有無不舒服,要不要去醫院?告訴人稱要自己到海軍總醫院就醫,再到派出所提告(審卷第91至94頁)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他字卷第83頁)在卷可按。是依現場處理員警余蓮成所述情節,被告2人在現場確向員警表示,因氣不過告訴人在早餐店前,指稱她們的早點不乾淨,而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於拉扯時有毆打告訴人等情;足見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確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因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皆為小學畢業、家境勉持,且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2人共犯之參與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俊英拘役35日、被告宋同合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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